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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0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赵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洋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容量、数量、单价、交货日期、月结时间、付款日期等条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实际提供了规格型号为18650P的产品10000只,总金额56000元。同日,被告赵XX签下《担保书》,同意为被告XX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全部到期货款(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货款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至今被告XX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赵XX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6000元;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XX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XX公司提供总金额为56000元的货物;3、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XX自愿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锂电池和锂电芯,并约定了货物名称、容量、订单数量、单价、交货日期、月结时间、付款日期等内容。2015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规格型号为INR18650P的产品10000只,货款金额为56000元,该送货单上盖有双方印章并有经手人签名。同日,被告赵XX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XX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全部到期应付货款(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货款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XX公司却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5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还款,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XX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XX公司追偿。
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XX
第3页共3页
  • 1970-01-01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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