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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兴业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兴业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8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兴业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兴业XX大厦。
代表人郭X。
委托代理人张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X,女,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安排其会计陈XX通过其个人兴业XX账户,代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员工工资。陈XX使用兴业XX网上银行批量转账工具,上传2014年12月份员工工资表到网上银行后台,成功支付原告员工当月工资,转账服务免收手续费。2015年1月份至同年2月份期间,原告有27名员工陆续离职,原告的会计陈XX已通过其个人兴业XX账户发放完毕离职员工的工资。
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会计陈XX再次通过其个人兴业XX账户,代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员工工资。陈XX在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上,剔除了27名已离职员工的信息,重新制定2015年1月份的员工工资表,并成功上传到兴业XX网银后台,委托兴业XX按照新的员工工资表扣发员工工资。但是,兴业XX仍按照2014年12月份工资表扣款,导致重发工资给已经离职的27名员工,造成原告损失合计83295元。
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指派陈XX第一时间到兴业XX龙华支行柜台沟通,要求协助查看后台上传工资表数据记录,但是柜台人员明确表示银行自身没有失误,予以拒绝。
陈XX通过个人兴业XX账户向员工支付工资,其公司同意代付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实际上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委托被告支付员工工资。但是被告作为受托人,自身建立代付工资的网银支付平台,却违反原告上传给其的平台支付数额,造成重发了27名离职员工工资的后果,其超越授权权限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的后台数据,必然存在陈XX两次上传工资表的数据,因此,应当推定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其损失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的,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3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银行的正常操作,代发工资要与企业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根据被告调查,原告未在被告银行开立账户,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代发工资的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委托代发工资的代理关系;
2、原告委托员工代发工资,原告的员工陈XX在被告处是开立个人账户,利用被告银行网银进行批量转账,进行批量转账的业务,转账过程是陈XX自己操作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调取的陈XX的账户流水显示,该客户于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2月15日分别进行的批量转账交易附言中均为“转账”,并未出现“工资”的字样。以上两笔批量转账业务均系客户通过网上银行办理。批量转账清单的导入由客户自行完成,同时,导入清单后被告银行网银操作界面中会明确显示客户转账的金额、笔数及收款人信息,客户对以上信息进行确认后才会输入密码完成交易,网银后台在处理时对导入清单的任何要素都无法更改。因此,不存在后台篡改客户清单的情况,因陈XX输入错误的数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陈XX承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委托其员工陈XX代发工资的委托行为与被告无关,造成的损失应由陈XX负责赔偿;
3、转账的数据是由陈XX录入并操作,只有陈XX能够提供其录入的原始数据,根据被告调取的资料显示,被告接收的数据均为陈XX输入转账密码后确认提交的数据。请求法庭调取陈XX的电脑数据,以此查明其转账时的操作情况。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被告处未开立账户。
原告申请证人陈XX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被告处开立的是个人账户,在开户时曾向被告口头告知是代原告开户,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证人自己在使用,原告曾有用该账户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有对公账户。原告承认证人系其公司会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未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基于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上的,原告所主张的是委托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会计陈XX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系其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借用该账户支付工人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知晓,且同意的;原告的借用行为亦违反了禁止出借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实名制,以及国家对对公账户的管理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认定陈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X(代)
第1页共1页
  • 1970-01-01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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