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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苏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吕XX与苏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吕XX,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
被告:苏X,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世纪春城(8号地块)249、250、251号三间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每月11070元,并约定自约定计租日起免租期为一个月。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租金。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51,6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4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世纪春城(8号地块)249、250、251号的三间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4年4月为免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付租金,每月租金于当月5日支付,其中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每月11,070元。该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押金22,140元,该押金既是履约保证金,也是违约金。被告累计两个月未缴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
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2,14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可,其已在2015年7月将出租给被告的商铺收回,被告已支付的押金也未退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为51,660元(11,070元×4个月+11,070元×2/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租金51,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累计两个月未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以被告在承租房屋时交付的押金数额作为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140元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时,原告也并未向被告退还押金,则该押金可与被告应负担的违约金进行抵销。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2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属于被告逾期未付租金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已约定有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数额并不低于上述利息损失。原告在已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有相应的缴费凭证,也未超出合理范围,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XX与被告苏X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51,660元;
三、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白X(兼)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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