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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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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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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史敦定,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杨X、谢XX,北京XX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王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王X及辩护人梁XX、史敦定、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提议盗窃,与被告人王X经预谋后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建筑工地内伺机盗窃。随后,王X、张X将保安亭旁的一捆电缆线搬至围墙边扔到围墙外,并将盗窃得手后的电缆运至民治街道XX旁的一家废品站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7,368元,现已发还被害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X自愿赔偿被害公司人民币1万元,被害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王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王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系自首,经查,二人在搬运电缆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查获,二人身边正携带着赃物被发现,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王X系从犯,经查,虽然本案系张X提议,但王X同意,并且与张X一起盗窃、搬运电缆线,系实行犯,所起作用与张X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张X提议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张X、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公司谅解二被告人,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詹XX
书记员 颜XX(兼)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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