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金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史敦定,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及辩护人梁XX、史敦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X酒后到深圳市龙华新XX圣某龙朝酒店准备开房,以酒店工作人员登记太慢为由将酒店前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后逃离现场。接到群众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民警陈某明带领巡防队员王X等人赶到现场处理,并将金X抓获。在将金X押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处理的途中,金X不断反抗,殴打巡防队员王X致其一颗牙齿脱落(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王X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院认为,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派人赶到现场,由民警带领巡防队员依法执行职务,民警穿警服,在执行公务时向被告人表明了身份,被告人因为喝多酒没有听清楚,但其看到了配有警用标识的警用车辆,在此情况下,殴打巡防队员导致其受轻微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民警违法或违规执法,巡防队员虽然系聘用人员,但其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巡防队员采取的暴力殴打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金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王X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颜XX(兼)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