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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费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素有业务住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名称及规格为XXK10、XXK11的材料,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78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但都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843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84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计算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
被告东莞市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XX。被告向原告下发采购订单,采购订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据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载明了的收货单位为天洲电子,同时载明了送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送货单上有被告的员工陈XX的签名,经核算送货的总金额为222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对账单,上面有被告员工曾X、何X、任X等人的签名,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4年10月17日,该份对账单上载明的余款明细合计为167850元,原告称送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785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上载明余款明细合计为1678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下发的采购订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16785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67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1828元;本案保全费1359.25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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