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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109民初1855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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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8557号
原告:翁XX,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其林)岸村。
原告瓮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瓮XX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及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吴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XX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XX负担。
原告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意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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