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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1760号
原告赵XX,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5年9月14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赵XX诉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XX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纺纱。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5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XX价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周XX负担。
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淳杰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