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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5414号
原告汪XX,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倪XX,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陆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被告陆X辩称:被告陆X未实际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原告汪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短信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甘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陆X是我老板。当时被告让我帮他借钱,我就找到了原告。2017年10月6日,原告、被告、我在车上,我看到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与本案关联性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
被告陆X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陆X因肇庆XX厂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汪XX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口说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款已全部实际交付,被告则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告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长期承包工程,具有丰富的商事活动经验,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不主张收回或销毁借条的行为明显与一般借贷习惯及被告自身的交易经验不符。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X返还汪X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陆X负担。
原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