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江X与徐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2民初3771号
原告:江X,男,1992年4月26号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吴X,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江X与被告徐X、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炜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赵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吴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为128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徐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在2017年2月16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在2017年2月16日被告徐X未归还此借款,也未给付相应利息。在原告多次联系后,被告徐X手机停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按照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徐X,但被告徐X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X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吴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徐X作为甲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因急需要资金周转,借到人民币8000元,月息2%,2017年2月16日结清;若甲方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该合同乙方处无签名。同日,被告徐X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X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徐X、吴X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告江X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X与被告徐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为1280元)的请求,其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暂计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徐X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X对被告徐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徐X、吴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X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徐X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X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徐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利息8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徐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X、吴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江X负担7元,由被告徐X、吴X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X、吴X负担。
原告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向原告江X交付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炜强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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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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