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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方XX等与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6522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方XX,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周XX、方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03428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
负责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周XX、方XX诉被告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海玲,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方XX起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周XX父亲、母亲。2018年7月15日,周XX驾驶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京XX时红灯进入路口通行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487km+100m绿灯进入白鹤路路口的胡XX驾驶浙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其摩托车上乘员毕X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胡XX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亲属周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医疗费638.80元、丧葬费28192.50元(56385元/年÷2)、死亡赔偿金XXX元(55574元/年×20年)、亲属交通费5000、亲属住宿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200元/天×5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XXX.3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5324.52元[(XXX.30元-122000元)×40%+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胡XX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全额部分;三、本案诉讼费由胡XX承担。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二、浙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建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可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2250元(150元/天/人×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司只赔偿30%;五、因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毕XX,交强险内,应预留50%金额。我司在交强险内已付毕XX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周X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7月15日00时19分许,周XX驾驶悬挂浙D×××××假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京XX时红灯进入路口通行过程中,与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线1487km+100m绿灯进入白鹤路路口的胡XX驾驶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毕XX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伪造号牌、且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到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胡XX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降低车速、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毕XX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周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胡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毕XX无责任。
另查明,浙A×××××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XX元。交强险内,XX公司已付毕XX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金额55000元,XX公司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工作证明、部分工资单、暂住证明及单位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周XX自2017年9月起在绍兴市XX公司工作,并暂住在该公司租用的员工宿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经审查,交警部门对绍兴市XX公司的调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程度,由胡XX负30%的事故责任、周XX负7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周XX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周XX从事非农产业工作,且生活居住在城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宜。原告主张的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应是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638.80元;二、死亡伤残项下:丧葬费28192.50元(56385元/年÷2)、死亡赔偿金XXX元(55574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合计XXX.50元。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XXX.30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55000元[即死亡伤残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343593.39元[(XXX.30元-55000元)×30%],合计398593.39元。
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赔偿周XX、方XX损失398593.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XX、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交纳4677元(已批准缓交),由周XX、方XX负担1038元,胡XX负担3639元。
原告周XX、方XX、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