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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6161号
原告王XX,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於XX,杭州市萧山区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XX,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於XX,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3月31日起至7月25日止,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以其所有铁屑向原告抵扣借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尚X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金XX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尚X原告借款1300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XX返还王XX借款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金XX负担。
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