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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凌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109民初909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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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凌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9092号
原告徐XX,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凌X,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韩X,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项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凌X、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项X、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与被告凌X系多年朋友。被告凌X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分别在2016年2月17日、2017年2月19日和2017年3月15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7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X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3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
被告韩X辩称:第一,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且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和2017年3月15日的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姓名,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第二,即便借款真实发生,也系被告凌X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由于被告凌X常年在外打工,且有赌博行为,夫妻感情早已不和。因2017年2月,其发生车祸,才将离婚手续办理时间推迟到了3月份。假如这些借条是真实的,凌X在离婚前一个月和前两天向原告借款合计24万元,而另一份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在落款时间处存在涂改的痕迹,可能系2016年11月所借。因此,其有理由怀疑凌X涉嫌与第三人串通在离婚前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凌X存在赌博行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归还其在2011年以前因赌博所欠的债务。再次,韩X家庭健康稳定,凭自己的收入就可以维持日常生活,不需要借款。凌X婚后一直在外打工,从未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无需借款。即便原告认为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若夫妻共同债务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两被告离婚时明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故韩X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7500元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4月17日就本案所涉款项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与其在上次起诉案件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一模一样。可见,原告仅就上一起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委托关系于原告主动撤诉时终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就本案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韩X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3份,证明被告凌X向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7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2份,证明凌X在青海承包维护公路绿化养护工程的事实。
5、支付宝账单1组(系电子数据),证明原告的消费远高于收入,凌X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韩X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就本起诉讼与浙江XX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证据4中涉及的杨XX和徐XX,韩X并不认识,故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韩X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上娘家的帮衬,完全可以维持其与女儿的生活,无需凌X在外借款。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凌X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支付宝账单显示,韩X的支出情况并未明显高于其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被告韩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且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的事实。
2、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存于(2017)浙0109民初4289号案件中]1份,证明被告凌X长期赌博,因赌博向他人大量借款的事实。
3、(2016)浙0109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凌X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表述表明两人离婚有躲避债务的嫌疑。关于证据2,情况说明主文部分文字系被告韩X在(2017)浙0109民初4289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戚XX所写,而凌妙生系凌X的父亲,且韩X称凌X经常赌博,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关于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凌X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并不影响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中既有凌妙生的证人证言,又有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XX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两者之间会产生相互干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凌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凌X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以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凌X交付借款合计9万元。2017年2月19日,凌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7年3月15日,凌X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就上述借款,凌X均承诺若因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起诉的,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交付后,凌X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委托浙江XX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凌X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2016年2月17日以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发生的借款,由于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凌X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故凌X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X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而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前两天,且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凌X的个人债务。凌X与原告明确约定如因未还款导致诉讼的,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委托的浙江XX律师已履行职责,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凌X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案涉33万元借款中有1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酌情认定韩X应对律师代理费的一半,即87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X、韩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XX借款180000元;
二、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XX借款150000元;
三、凌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X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韩X对其中的87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凌X、韩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3256元,由凌X负担,由韩X对其中的203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凌X、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栎丞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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