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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宁波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109民初1421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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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宁波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4216号
原告张XX,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宁波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207492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XX****。
法定代表人奚X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宁波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宁波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8年5月13日前返还。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16250元,现金交付31500元。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47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5月14日起实际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62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5月14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XX、宁波市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8年5月13日前返还。当天,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王XX交付借款11625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宁波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X借款1162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5月14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王XX、宁波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王XX、宁波市XX公司负担。
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XX、宁波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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