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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绍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602民初1366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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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绍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3668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XX(进化镇)。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绍兴市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谢墅村西XX。
法定代表人:彭XX。
原告杭州XX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41811.5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款清之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对账清单一份,载明金额为24940元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金额为16933元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4日,金额为21658元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金额为71407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金额为47038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金额为50648.5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上述货款总计231624.5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89813元。已付款项在对账清单中已经注明。上述对账清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清单,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已付货款89813元的自认,可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1811.5元。对账清单载明最后一笔货款50648.5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14181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琪喆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谢亚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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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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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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