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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韩X、洪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109民初1131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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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韩X、洪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1319号
原告何XX,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洪X,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何XX诉被告韩X、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7年6月8日,韩X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洪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到借款人款项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出借人所花费的代理费等。上述借款韩X至今未还,洪X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韩X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洪X对韩X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韩X未作答辩。
被告洪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韩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由洪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到借款人款项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出借人所花费的代理费等。上述借款韩X至今未还,洪X也未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韩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洪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韩X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洪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到借款人款项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XX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
二、洪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韩X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洪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韩X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韩X、洪X负担。
原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X、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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