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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李XX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XX,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荣昌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XX(绰号“老广”),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宁县。2008年10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广东XX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杜X(绰号“小胖”、“小孩”),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充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8)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XX、杜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李XX、杜X及辩护人王XX、徐XX、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殷XX、李XX、杜X伙同曾X、李X、黄X、甘X、左X、王X等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及中山市XX、东XX等地多次盗窃电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被告人殷XX伙同曾X、左X窜至被害人侯X位于中山市XX宝丰社区怡生路X号空置商铺内,盗剪铁城牌电线共480米(价值人民币590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2017年1月,被告人殷XX伙同曾X、左X窜至被害人陈X位于中山市东XX裕民社区志和三街X厂,盗剪电线共200米(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3.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殷XX伙同曾X、李X、黄X、甘X窜至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凤凰XX某工地工具房,盗剪中铁港航局凤凰三桥项目部的电缆共计170米(价值人民币22652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4.2017年3月,被告人殷XX经事先物色盗窃目标后,由其带路,伙同被告人杜X及李X、甘X窜至被害人张XX位于中山市东XX同乐社区广福路尾轻轨桥底的某市场处,被告人殷XX指认目标后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杜X及李X、甘X盗剪100米电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5.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殷XX伙同曾X、李X、黄X、甘X窜至广州市南沙区某半岛南门工地,盗剪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该处供电使用的番禺五羊牌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35187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7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殷XX伙同曾X、左X窜至中山市XX九洲基社区兴洲路某电器有限公司,盗剪厂房外墙上由广东XX接供电使用的电缆4条共112米。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2017年1月下旬一天的凌晨,被告人殷XX经事先物色盗窃目标后,由其带路,伙同被告人李XX及李X、甘X窜至中山市XX联丰社区开发区三站二号公用台变处,被告人殷XX指认目标后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李XX及李X、甘X盗剪了该处由广东XX接供电使用的珠江牌电缆4条共260米(价值人民币11791元),事后分赃给被告人殷XX。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3.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殷XX经事先物色盗窃目标后,由其带路,伙同被告人杜X及李X、甘X窜至被害人孙XX位于小榄镇宝丰社区宝丰西XX中山市XX公司,被告人殷XX指认目标后先行离开。后由被告人杜X及李X、甘X盗剪了该处厂房外墙上供电使用的新亚光牌电缆4条共300米(价值人民币16200元,)事后分赃给被告人殷XX。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017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荣昌区某广场20栋3-2抓获被告人殷XX;同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松岗镇红花新XX某旅馆207房内抓获被告人李XX;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通过布控抓获被告人杜X。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XX、李XX、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陈X、张XX、张XX、杨X、廖X、孙XX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XX价格认证中心、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广东XX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小榄急修工程记录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596号、(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843号、(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广东省惠州监狱、广东省清远XX及广东省英德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肖X、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X、叶X、何X、施X的证言、同案人曾X、李X、黄X、甘X、左X、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殷XX、李XX、杜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XX、杜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殷XX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XX、李XX、杜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XX、杜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殷XX、李XX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殷XX、李XX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已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并非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XX是从犯,不属直接故意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施而予以盗剪,其主观上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且其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XX结伙多次盗剪电力设备,显非初犯,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也并非法定的量刑处罚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殷XX、李XX、杜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对所提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杜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司 薇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