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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20民终676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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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甘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6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TXX,KXX),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杜XX(TXX,KXX)因与被上诉人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甘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甘XX提交的对账单,杜XX对该账单的内容并未确认,而是手写注明欠款数额及日期,因此,该对账单实际上是前款条;2.对账单虽未注明还款日期,但甘XX在起诉状中自认杜XX承诺第二日还款,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日期达成了口头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对账单落款日期第二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批复意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甘XX收到杜XX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甘XX辩称,一、其在起诉状中称“如果杜XX马上还款就同意以150000元了解双方债权债务,并没有注明同意次日作为还款日;二、次日还款150000元,是杜XX自己承诺的,甘XX一直都是表示只有杜XX马上还款才同意减免;三、杜XX在一审时也否认自己承诺次日还款的说法;四、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格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应从甘XX向杜XX主张权利时起算。
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XX向甘XX支付拖欠的货款382819.28元及利息(以382819.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8日,甘XX与杜XX签订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分为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打印部分记载杜XX欠甘XX货款382819.28元,杜XX在欠款人处签名,甘XX在收款人处签名,在杜XX签名的下方,杜XX又手写以下内容“2002年/1/18日双方确定最后欠数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双方确认是杜XX于签订对账单当日手写了上述内容,甘XX对此亦知情,甘XX称其同意以150000元了结双方纠纷的前提是杜XX马上支付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澳买卖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可以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内地,故内地与本案存在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履行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诉讼时效,对账单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2002年1月19日起计算,甘XX可在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手写“2002年/1/18日双方确定最后欠数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的内容是否有效。对账单原件保存在甘XX处,甘XX对杜XX书写的该内容亦知情,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且甘XX未提供证据证实以150000元了结双方纠纷的前提是杜XX要马上支付150000元,故应认定上述手写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最终确定以150000元了结双方货款纠纷,故杜XX应向甘XX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50000元,对甘XX超过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杜XX(TXX,K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向甘XX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3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元,甘XX负担3742元,杜XX(TXX,KXX)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涉案款项已在杜XX与甘XX的哥哥之间的经济往来中抵扣,甘XX认为该证据缺乏原始载体,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涉案对账单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该对账单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甘XX有权随时要求杜XX履行债务,只要其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即自签订对账单之日起二十年内向杜XX主张权利,杜XX都应承担向其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显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杜XX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杜XX抗辩甘XX在诉状中自认对账单的次日便是付款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对账单签订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两年的问题,首先,甘XX并未在起诉状中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其次,甘XX及杜XX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杜XX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起诉时间未过诉讼时效并判令杜XX向甘XX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杜XX已预交),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文婷
书记员余XX
  • 1970-01-01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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