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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石XXXX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2072民初877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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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石XXXX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8770号
原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石XX。
被告:石XX,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鄙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石XXXX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被告XX公司、石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2017年第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合同)》;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49918元;3.被告石XX对被告XX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2017年第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负责提供第19届香港秋季灯饰XXXX馆1楼XX位1A-E40XX位给原告使用,XX会XX出时间2017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布XX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XX公司负责取得第19届香港国际照明秋季灯饰XX所申请XX位,负责办理证件参XX手续,协助原告布XX并顺利参XX;XX位总金额人民币9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订金人民币48000元。因布XX装修XX位需要,被告XX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介绍第三人广州百顺XX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原告布XX装修。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XX览特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XX公司制作搭建关于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参XXXX位的工程制作项目,XX公司为原告装修增高至3米天花,收取费用1650元,装修人工费5000元,物流运输报关来回88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须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付款10000元,物流运输拉到产品后需付5000元。《XX览特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6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XX公司安排的物流到原告处提取参XX物品,参XX物品包含有灯具、宣传册、电视、家具XX板、U盘等,共打包23箱。2017年10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XX公司突然通知原告称给不了XX位给原告,并称愿意退还款项给原告,但此时原告的参XX物品已运至海关等待清关,被告XX公司还称会与XX公司联系,让XX公司退还已收原告的款项并运回原告物品,但被告XX公司并未联系XX公司,XX公司到达XX位后才发现XX位已正在被其它人使用,无法对XX位进行布XX装修。后原告要求XX公司运回参XX物品,但XX公司居然说原告物品被弄丢了,已找不到,后原告还要求XX公司退还已收款项,但XX公司称已支出了物流、人工等费用,无法退回已收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XX公司却无法交付XX位给原告,致使原告参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另因被告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到达XX位现场后无法对XX位进行布XX装修,XX公司亦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同时,也导致运送至XX会的原告的参XX物品丢失,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因原告无法举证运送至XX会的全部物品的价值,原告亦只主张了部分丢失物品损失合计39918元。因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石XX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石XX辩称,一、XX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与原告已经解除《2017年第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合同)》,如认定双方合同未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当日已退还所有订金48000元;三、原告主张的49918元损失,是原告与XX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XX览特装工程合同》后造成的,其中10000元是由XX公司收取,39918元是丢失XX品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其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石XX,投资者石XX。2017年8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2017年第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约定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提供第19届香港秋季灯饰XXXX馆1楼XX位1A-E40XX位给乙方使用,XX会XX出时间2017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布XX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6日,甲方负责乙方取得第19届香港国际照明秋季灯饰XX所申请XX位,负责办理证件参XX手续,协助乙方布XX并顺利参XX;XX位总金额96000元,乙方需在2017年8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XX位订金48000元,余款48000元于9月10日前付清;如甲方落实好摊位之后,乙方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要求放弃使用该摊位,提供书面材料后,有权要求退回所付订金,甲方另行处理该摊位导致价格损失乙方负责承担,如甲方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该摊位落空或者XX位变更,则无条件返还乙方所付订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有效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4日参XX结束,本合同所有约定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XX公司支付了订金48000元。因布XX装修XX位需要,XX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30日与案外人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XX览特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制作搭建关于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参XXXX位的工程制作项目,乙方为甲方装修增高至3米天花,收取费用1650元,装修人工费5000元,物流运输报关来回88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甲方须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元,物流运输拉到产品后需付5000元。签订合同后,XX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向案外人XX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随后XX公司便安排物流公司到XX公司提取参XX物品并运至海关等待清关,参XX物品包含灯具、宣传册、电视、家具XX板、U盘等。2017年10月23日,XX公司通知XX公司称其未能提供XX位,愿意退还订金给XX公司,并在其单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上确认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无法提供XX位。2017年11月2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退回订金48000元。XX公司称XX公司将物品运至XX位后才发现XX位已正在被其它人使用,无法对XX位进行布XX装修。当XX公司要求XX公司运回参XX物品时,XX公司却称物品丢失了。XX公司便要求XX公司退还已收款项,但XX公司称已支出了物流、人工等费用,无法退回已收款项给XX公司。XX公司认为XX公司无法交付XX位,致使XX公司参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遂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XX公司赔偿因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及赔偿丢失物品的部分损失39918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2017年第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XX公司诉讼中称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向XX公司提出过付款的异议,且其自身提供的证据称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无法提供XX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第19届香港秋季灯饰XXXX馆1楼XX位1A-E40XX位给XX公司使用,导致XX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2017年第19届香港国际秋季照明灯饰XX》的需要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XX公司的损失部分,该损失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公司抗辩该损失不应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XX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丢失物品的部分损失39918元的请求,该部分损失因丢失行为直接造成,与XX公司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XX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XX作为XX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石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4日参XX结束,本合同所有约定自动失效”。该合同已自动失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对XX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XX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
二、被告石XX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中山XX公司负担417元,被告广州XX公司、石XX负担1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XX公司、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
  • 1970-01-01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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