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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曾X添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3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东岸北XX**。
主要负责人:甘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X添,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洲村委会)因与上诉人曾X添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洲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曾X添支付的承包押金112800元归海洲村委会所有;3.改判曾X添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的承包款225600元(已扣减曾X添已支付的112800元);4.曾X添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承包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洲村委会没收承包押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标方案》及《承包合同》均约定了对承包地先付款、后使用,《投标方案》还约定中标后3天内缴纳一年预收租金。海洲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后已将相应承包地交曾X添使用,但曾X添一直拒绝支付承包租金,海洲村委会根据《投标方案》第一条、《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投标方案》第九条约定:“中标者在中标3天内缴交相当于中标价的全年承包金额作预收租金”,曾X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该费用。二、目前道路状况与道路完工时截然不同,一审法院以现场测量数据为依据认定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并以此为由认定承包款支付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60%(因合同约定租金以三年为期调整,实际判决的租金标准尚不足60%)错误,曾X添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承包款。1.《投标方案》及《承包合同》均约定了对承包地先付款、后使用,承包人使用了承包地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承包款;2.即使法院认定基本完成10米路基建设是全额收取承包款的前提条件,海洲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10米路基建设,并于2014年3月24日完成箱涵工程,也就是说道路相关工程已于2014年3月24日完成。3.现场测量数据不能作为海洲村委会未完成10米路基的证明,海洲村委会已预留了12米土地用于修筑道路,而且目前现场测量原水泥路与耕地距离不足10米证明承包人占用了相应土地,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也确认目前测量现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道路状况。4.结合《投标方案》、《承包合同》的约定,即使承包人未实际使用承包土地,正式收取承包租金的前提条件也是道路路基基本完成,重点在于道路路基修筑完工,并非强调具体宽度。5.路基宽度并未影响曾X添的经营。三、曾X添本应自使用承包地之时缴纳承包款,海洲村委会在一审中主张的自2014年3月24日起的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海洲村委会的上诉,曾X添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时曾X添提出应适用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在判决中没有回应和论述,剥夺曾X添的答辩权利。二审应对先履行抗辩权重点审查。
曾X添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3.改判海洲村委会退还曾X添已交的预收租金112800元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依法改判海洲村委会向曾X添支付相当于已交押金的违约金112800元。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曾X添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地给海洲村委会,但曾X添并未违约,本案只是正好海洲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曾X添同意解除合同,可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曾X添违约导致曾X添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经现场测量,涉案路基明显远远不足10米是事实,海洲村委会明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先,违约在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认为曾X添未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曾X添并未违约,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曾X添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一审法院回避曾X添提出的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抗辩意见,并未对该抗辩意见作任何回应阐述。二、曾X添已于一审判决后将涉案承包地交还给海洲村委会,故一审无须再判决曾X添返还承包地。三、承包费应当自海洲村委会修好10米路基后才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目前道路状况下曾X添仍应支付承包费的,但因在是否应当支付及按什么标准支付上存在重大争议,故即使要支付也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如果海洲村委会认为涉案10米路基在2014年底已修好,海洲村委会也应当在修好后马上通知曾X添缴纳承包费,海洲村委会在其声称路基修好两年后才通知曾X添缴纳承包费,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海洲村委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是错误的。四、如二审法院认为曾X添在判决生效前就应当支付承包费,因曾X添已于2018年4月17日交还承包地给海洲村委会,计算承包费的期限应截止至2018年4月17日。五、即使曾X添应交纳承包费,因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减少承包费数额,减少的幅度不应简单地修了6米路就按60%来减少,该60%的标准比周边同一地段的土地承包费仍要高得多,法院裁量时,应当参照周边相同6米道路标准的承包地的承包费来减少,二审法院可采用曾X添举证的同等地段的承包地承包价格4000元每亩每年来计算。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海洲村委会应当返还预收的一年租金给曾X添。七、本案是海洲村委会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海洲村委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针对曾X添的上诉,海洲村委会发表答辩意见:上诉意见同时作为答辩意见。另对于曾X添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投标方案和合同的约定,均是先付款后使用,如果对方认为承包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就不应使用承包地。既然已经使用了土地,应先付承包款。即使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应支付承包款。不能使用了承包土地也享受了收益的情况下,不交付承包款,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解除权消灭的问题,对方逾期付款的行为是持续状态,海洲村委会依法按合同都有解除权。
海洲村委会于2017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海洲村委会与曾X添签订的《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2.曾X添支付的承包押金112800元归海洲村委会所有;3.曾X添返还承包的土地给海洲村委会;4.曾X添支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的承包款338400元给海洲村委会;5.曾X添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支付2017年3月24日起至返还承包土地之日止的承包款给海洲村委会。
曾X添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海洲村委会退还曾X添已交的预收租金112800元及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海洲村委会退还曾X添已交的押金112800元;3.海洲村委会向曾X添支付相当于已交押金的违约金11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洲村委会拟对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发包,于2011年12月23日公布投标方案。投标方案载明:土地的承包期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花木地底价每年每亩12000元,中标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交相当于承包土地面积一年租金的押金;租金交付应遵循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中标者在中标3天内缴交相当于中标价的全年承包金额作预收租金,等到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时开始正式收取承包租金,租金以开始日起至满一年止为一租金期,第一至第三年以中标价为每亩的承包价,第四、五、六年承包款在第三年的的基础上递增10%,第七、八、九、十年的承包款在第六年的基础上递增10%;逾期交付承包款超过一个月或中途退耕者,视作违约处理,村委会有权停止承包合同,承包定金归村所有,并追收所欠的承包款。
2012年1月6日,海洲村委会委托中山市XX公司对上述土地承包进行公开竞价拍卖,曾X添参加竞买并以每年每亩12000元竞得B5号9.4亩土地。
此后,海洲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曾X添(乙方,承包方)签订《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承包地名中兴大道北(机耕路)以西,编号为B5;承包期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因修筑道路的原因,实际承包期以正式收取租金的开始日起至交满10年租金止;乙方承包耕地面积为9.4亩,中标单价为每亩每年12000元,第一至第三年每年应付承包款112800元,第四、五、六年在第三年承包价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每年应付承包款124080元,第七、八、九、十年的承包价在第六年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每年应付承包款136488元;乙方应缴交耕地的免息承包押金112800元给甲方,押金在承包期满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必须先付承包款后耕作,每年一次性缴交当年的承包款,逾期交付承包款超过一个月或中途退耕者,视作违约处理,村委会有权停止承包合同,承包订金归村所有,并追收所欠的承包款;XX用电网、排灌河道以现有线路及河道为主,甲方无权干涉电力及水利的有关设施,乙方应根据自身情况自备发电及排灌设备,因电力或旱涝问题及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以参照投标方案条款作为补充,或双方另作补充附则合同,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承包土地的使用、集体或政府征用土地,进行XX田基建、架设电网、开河修路或政府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等情况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海洲村委会已将发包的上述土地交付曾X添使用。曾X添于2012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9日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押金112800元及一年承包款112800元。
海洲村委会公布的投标方案所涉的10米道路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北(机耕路)西侧,该道路的填泥填石渣工程由中山市古镇胜球土石方工程队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并经验收,中山市XX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对该项工程作出《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结算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结算填石渣边线如图红线所示,便道宽度为10米,其中花基外边2米范围为护坡,按花基高程放坡至填泥高程,填泥高程详见填方明细表。
2016年12月15日,海洲村委会向曾X添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道路修建已于2014年修筑完成,海洲村委会通知,要求由2015年1月1日起缴付承包租金,但阁下至今未付,拖欠2015年及2016年两年的承包租金。曾X添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7年1月5日联合苏XX等人向海洲村委会发出《机耕路旁XX租户诉求书》,主要内容为:要求租金开始期应按实际道路完工期和河道疏通后,租户能正常使用开始计算,并诉求:1.道路至今还未贯通;2.自来水至今没有,导致日常生活无法解决;3.河道不通导致下雨天水浸,旱季天没有水灌溉;4.河道污染非常严重,导致XX某死亡;5.要求租金与市场走势持平,因现在市场问题各村的花木地都以按市场问题向下调整合理价格。海洲村委会与曾X添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海洲村委会及曾X添到涉案耕地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水泥路面为6米,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测量点,水泥路面至耕地的距离约为1.1至2米(为斜坡水平距离),水泥路面外的护坡水平距离约为2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海洲村委会与曾X添签订的《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海洲村委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曾X添亦同意解除合同,但其主张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其并没有违约行为。海洲村委会向曾X添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承包款,但曾X添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海洲村委会交付承包款,并提出应于道路完成后才开始计算承包款,并要求解决排水问题及下调承包款,一审法院认为,海洲村委会的投标方案约定“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时开始正式收取承包租金”,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结合《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结算说明》及《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示意图》,水泥路为6米,水泥路面外有2米护坡,水泥路面至耕地距离亦有1.1至2米的水平距离,故上述道路的路基明显不足10米,海洲村委会主张已经基本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虽然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存在瑕疵履行的行为,但是曾X添在承包土地后一直使用,并未对其造成实质性重大影响,经海洲村委会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海洲村委会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曾X添退还承包土地。因为海洲村委会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其无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收曾X添的押金,应将押金112800元返还给曾X添。
二、关于承包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基本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给曾X添承包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海洲村委会已完成道路的铺设,曾X添承包土地后亦一直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存在瑕疵,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曾X添亦主张海洲村委会的行为存在瑕疵并要求减少承包款,一审法院酌情扣减曾X添应付海洲村委会的承包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60%计算,即每年承包款为67680元(112800×60%)。
三、关于承包款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虽然涉案道路填泥填石渣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完成竣工,但根据海洲村委会发给曾X添的《律师函》,其确认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款,海洲村委会主张路基修筑工程应为2014年3月24日完成,并提供箱涵工程施工合同及完工证以证明完工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箱涵工程的完工时间,并非路基实际完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海洲村委会《律师函》自认确定的时间,承包款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解除,故上述合同不再履行,但曾X添应按上述确定的承包款即每年按67680元支付承包款至其退还土地给海洲村委会之日止,曾X添已经预交承包款112800元,故应在其支付的承包款中扣除;因曾X添预交的承包款一审法院已认定应在其支付的承包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对曾X添请求退还已交的承包款112800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海洲村委会应否支付相当于已交押金的违约金1128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海洲村委会因违约需要支付相当于已交押金的违约金,且曾X添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洲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及支付承包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承包押金归其所有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款,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承包款标准计算至退还之日止。曾X添请求退还海洲村委已交的承包款112800元、利息及支付违约金1128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退还押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海洲村委会与曾X添签订的《海洲村中兴大道北(机耕路)XX业花木地承包合同》;二、曾X添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承包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海XX道北(机耕路)以西编号为B5号土地给海洲村委会;三、曾X添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按每年6768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土地之日止的承包款(该承包款中应扣减曾X添已经支付的112800元);四、海洲村委会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添返还承包押金112800元。五、驳回海洲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曾X添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海洲村委会负担6454元,曾X添负担1614元(本诉受理费海洲村委会已预交,不予退还,曾X添负担部分由曾X添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海洲村委会);反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海洲村委会负担1310元,由曾X添负担1878元(反诉受理费曾X添已预交,不予退还,海洲村委会负担部分由海洲村委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曾X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X添向本院提交律师函和快递回执,拟证明曾X添已于2018年4月17日将土地交还海洲村委会。海洲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于2018年4月17日签收,但双方还未办理接受手续,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另查明:曾X添在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9日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押金112800元及一年承包款112800元。
本院又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对案涉道路进行现场勘查,水泥路面宽6米左右。对于双方“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如何理解的问题,海洲村委会主张该约定针对的路基为10米,且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10米路基的修筑工作(包括斜向上的护坡位置填石渣2米,水平地面填石渣8米,共计10米);曾X添主张双方约定的10米道路的路基指的水泥路面10米,并非路基,且即使按照海洲村委会的主张,其也没有完成10米路基的修筑,护坡的路基是属于外面公路的路基,且护坡方向是斜向上,故不能算作本案所涉道路的路基。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X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曾X添是否应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承包款;2.海洲村委会是否有权以曾X添未按期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
关于焦点一,海洲村委会公布的招标方案载明“10米道路的路基修筑基本完成时开始正式收取承包租金”,而双方在诉讼中对10米道路的路基是否已修筑基本完成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结合《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结算说明》及《中兴大道北西侧便道填泥填石渣示意图》,涉案道路的水泥路面为6米宽,填石渣的道路宽度加上护坡约为10米,不计算护坡则不足10米。曾X添主张招标方案中的10米应该是指道路路面的宽度,而海洲村委会则主张是按路基计算10米的宽度。本院认为,即使按海洲村委会所主张的按路基计算10米的宽度,但路基是指路面的基础,其主要作用是为路面铺设及车辆运营提供必要条件并承受路面及交通荷载,按一般生活常理,路基应低于水泥路面,而海洲村委会主张的路基中有2米属于斜向上并高于水泥路面的护坡,从使用功能上不符合路基的要求,故该斜坡所在位置不能视为案涉道路的路基,因此,海洲村委会主张其已基本完成10米道路的路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先付承包款后耕作,海洲村委会已经向曾X添交付了承包地,曾X添也实际占有了涉案承包地。海洲村委会未按约定完成10米道路路基修建,给曾X添承包经营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海洲村委会已完成6米道路的铺设,路基修筑亦已达8米,道路基本通行并不受影响,海洲村委会的瑕疵履行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曾X添据此主张海洲村委会承担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承包地仍然可以经营使用,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曾X添理应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海洲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曾X添主张海洲村委会的行为存在瑕疵并要求减少承包款有理,但减少的幅度应与承包地经营受道路影响的程度相适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调整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款的80%为宜,即每年承包款为90240元(112800×80%)计付承包款。另外,关于承包款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海洲村委会主张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其已完成10米道路建设故应以此作为起算时间,但是其在向曾X添发出的《通知》中确认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承包款,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1月1日作为计算承包款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虽然曾X添未按期向海洲村委会支付租金,但如前所述,海洲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并理应减少承包款,故曾X添未能按期全额支付租金有一定的合理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故海洲村委会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但鉴于曾X添同意解除合同交还土地,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院对海洲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以二审期间海洲村委会确认的2018年4月17日作为合同解除并交还土地的时间节点。因此,结合前述认定的承包款起算时间,曾X添应向海洲村委会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承包款297174元(90240元×3+90240元÷365×107),抵扣其已支付的押金及承包款共计225600元后,曾X添还应向海洲村委会支付承包款71574元。
综上所述,海洲村委会与曾X添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且因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判决结果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曾X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款71574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曾X添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负担6454元,上诉人曾X添负担1614元(本诉受理费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不予退还,上诉人曾X添负担部分由上诉人曾X添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反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负担1310元,由上诉人曾X添负担18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曾X添已预交,不予退还,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负担部分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上诉人曾X添)。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8元(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已预交8068元,上诉人曾X添已预交537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民委员会负担8068元,上诉人曾X添负担5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