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宋XX、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9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XX,女,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宋XX、鲍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周X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XX、鲍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周X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事发时周X母亲为防止宋XX、鲍XX抵赖,立即锁门报警。110和120赶到现场后才允许宋XX、鲍XX离开。周X也被送往医院救治。这段期间内,仅周X、周X母亲、宋XX、鲍XX四人在场。周X原本身体无恙,事发当时即被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如果不是宋XX、鲍XX动手打人,那就是周X方自伤,但周X事发时已经怀孕四个多月,相信任何一个母亲都不会拿自己腹中的胎儿作为博弈的筹码。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侵权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论是从动机还是从受伤方式来看,周X自伤的可能性都远远小于他伤的可能。三、周X的母亲在事发时就采取锁门报警的方式,为保全证据付出了真挚的努力。如果一定要求有录像等证明材料,无疑是将证明标准拉升到了绝大多数普通人无法企及的高度,同时还会助长社会说谎的风气,不利于保护广大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宋XX、鲍XX辩称:宋XX、鲍XX没有对周X进行过殴打或辱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X的上诉请求。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合计1万元(具体赔偿项目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18时至18时30分之间,在张家港市焕然衣新干XX,周X与宋XX、鲍XX因洗衣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周X称因被殴打致伤,故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2018年5月29日,周X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外伤后。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XX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宋XX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经周X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向周X、宋XX、鲍XX所作的询问笔录。周X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当时我母亲作了很长时间的解释工作,帮那年青女子的羽绒衣服处理好,我后来又出来帮她弄好,她还不依不饶。我当时火了,情绪激动,那年青女子的老X在店外面进来帮他老婆跟我吵,说:什么态度?我说:就这个态度,要我们怎么样。年青女子的老X就用他的右手掌朝我左太阳穴处拍了一下。我更加火了,就从柜台里面出来找那年青女子的老X理论、算账。他两手拉着我的两只衣袖,我母亲还有其他人拉我、劝我,不要激动。他松手后,我后腰冷不防撞在音箱上,我后腰一下子痛了起来,紧接着肚子痛,被送进医院。
宋XX、鲍XX在询问笔录中反映:鲍XX去店里取衣服,发现衣服没洗干净,后来双方就争执了起来,宋XX是听见店内有争执才进去看的。宋XX没有骂人,只是用手指着对方年轻女子让她嘴巴放干净点,整个过程中我们都没有碰对方年轻女子。
周X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双方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必有一方为虚假陈述。事发时周X母亲为了防止宋XX、鲍XX抵赖,立即关门并报警,110及120赶到现场后才允许二被告离开,并将周X送往医院。从这一角度可以看出周X的陈述具有更高的真实性。
宋XX、鲍XX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中无法看出宋XX、鲍XX对周X进行了殴打,甚至连周X所称的辱骂也没有。周X母亲锁门并不是因为防止宋XX、鲍XX抵赖,而是要喊人对宋XX、鲍XX进行报复。宋XX、鲍XX也想报警,但看到有人先报警后就没有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事发当时宋XX、鲍XX对周X进行了殴打,且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宋XX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即便双方事发当时发生口角,亦无证据证明此与周X出现先兆流产等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周X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X主张损失赔偿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周X陈述其目前正在待产,马上生产。
以上事实由周X二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X主张宋XX、鲍XX对周X进行殴打,但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周X的主张,周X的出院记录中亦无相关外伤治疗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周X该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可知涉案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是鲍XX送至干洗店的衣服没有洗干净,该情形是周X及其母亲在经营活动中的瑕疵,对于由此发生的沟通,周X及其母亲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周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仅明确鲍XX在沟通中一直不依不饶,但未涉及人身性的辱骂,相反周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多次涉及“我当时听了火了”、“我火了、情绪也激动”之类的内容。在争吵起因是由于鲍XX送洗的衣物未洗干净,周X在此后的沟通过程中又情绪较为激动,且争吵与周X出现先兆流产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确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判令鲍XX、宋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友善强调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周X及其母亲作为干洗店的经营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尊重顾客、文明经营,鲍XX、宋XX作为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亦应以文明方式进行沟通。希望双方在今后遇到类似纠纷时能心平气和的处理纠纷,为和谐社会的创建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叶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XX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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