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955唐XX、李X与陈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2955号
原告:唐XX,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李X,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钟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肖XX,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张家港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X、李X与被告陈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陈XX、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肖XX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及截止立案时的利息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XX、李X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8年9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2018年8月所欠利息2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6年8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同时约定将家中房屋作抵押,但现被告非但不及时足额支付利息,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卖,致借款至今未还。
陈XX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本人借钱瞒着老婆肖XX,名字、手印都是我做的,借钱是用于开公司,但生意不好、又被骗,所以一直到现在没还。
肖XX辩称,被告肖XX从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陈XX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也从未在借款协议上签过字、按过手印。请求依法驳回对肖X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1日、2016年12月5日,唐XX、李X与陈XX达成《借款协议书》三份,约定陈XX向唐XX、李X借款共计45万元,年息为12%,利息每月27日支付。借款后,陈XX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份(8月份尚欠利息2500元),此后陈XX未再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另查明,唐XX与李X系夫妻关系,陈XX与肖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X确认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XX应当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肖X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捺印,被告肖XX予以否认,被告陈XX也表示签字及捺印系其所为,而原告明确表示对“肖XX”字样及捺印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肖X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及捺印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X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归还原告唐XX、李X借款450000元,并承担2018年8月份利息2500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日,按年利率12%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XX、李X对被告肖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6995元,由被告陈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褚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