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78朱XX与张XX、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0978号
原告:朱XX,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女,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高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张XX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在起诉前一个多月解除婚姻,并将婚后共同房屋归被告高X单独所有,属恶意逃避债务,本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与原告互不相欠。
被告高X辩称:对原告所称债务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原告朱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2月20日其与张XX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同日其从银行卡转入张XX银行卡200000元;2、《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6月27日张XX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5000元,同日其从银行卡转入张XX银行卡15000元。
被告张XX质证后认为:上述借款均用于赌博或归还赌资,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自2018年2月19日起先后向原告指定的朱XX、黄XX账户还款1806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177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归还38900元,合计归还237200元,期间,朱XX通过微信多次威胁其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及手机微信截图。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张XX向朱XX、黄XX转账金额、向其微信、支付宝转账金额计237200元予以认可,但2018年1月23日被告张XX又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借条原件、转账凭证)、2018年6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转账凭证),该150000元应从中扣除。张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2018年1月23日其出具借条后收到原告转帐100000元,但当天其取现后还给原告50000元,2018年6月26日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与原告间有借款关系。
被告高X对原告及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他们之间发生的借款、还款并不知情,即使真实,也与其无关,期间张XX未承担过家庭支出费用,还陈述:其与张XX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因张XX赌博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8年7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其抚养,张XX一次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计27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张家港市屋内家具、装修、电器均归其所有,该款所涉银行贷款40余万元由其负责归还,其给付张XX房屋折价款80万元,与张XX应支付的抚养费相抵后,已于2018年8月9日前分四次转账给张XX53万元,现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由其与孩子居住,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被告高X支付给张XX53万元的真实性,被告张XX质证后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张XX结欠原告朱XX借款金额。审理中,原告朱XX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XX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6月27日共向其借款215000元,对此被告张XX予以认可,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用于证明借款后已归还原告2372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提出其中150000元系被告张XX向其归还2018年1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6月26日借款50000元,而被告张XX辩称2018年1月23日其实际仅收到借款50000元,2018年6月26日的50000元不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XX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金额合计315000元,原告朱XX已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张XX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张XX辩解2018年1月23日其实际收到借款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26日转入被告张XX银行卡账户50000元系借贷关系,但被告张XX否认,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XX之间就该款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间款项交付习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XX尚结欠原告借款金额为77800元(215000元+100000元-237200元)。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XX、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XX未能在被告高X否认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再有,被告张XX、高X于2018年7月3日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分割进行了约定,被告高X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按《离婚协议书》内容支付了被告张XX房屋折价款530000元,被告张XX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原告则表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并结合本地房屋价格行情等因素,认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子女抚养、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作出了合理的分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X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恶意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故原告主张本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结欠原告朱XX借款本金7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张XX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债务不属被告张XX、高X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高X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7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6121元,由原告朱XX负担2781元,被告张XX负担3340元。被告张XX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X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