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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7王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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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7王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4277号
原告:王XX,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周XX,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周XX的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86200元,承担借款利息72360元,合计1585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XX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3月27日及5月6日分别向原告王XX借款26200元及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但周XX借得款后,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王XX要求周XX承担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周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周XX银行转账至王XX母亲账上共计5098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归还了上述全部借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王XX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XX将50980元分多次通过银行转给江XX,王XX主张该款与借款无关,因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周X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3月27日、5月6日分别向原告王XX借款26200元及6万元,但周XX借得款后,一直未能归还。王XX于2018年8月30日向周XX催要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周XX借得款后未能归还所致,周XX应当承担归还责任。王XX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王XX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故王X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周XX应当承担借款自王XX主张权利起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XX称已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86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原告王XX负担759元,被告周XX负担977元,此款原告王XX已预交,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1970-01-01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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