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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陈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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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陈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18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唐XX,男,194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李X,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钟山区。
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陈XX,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唐XX、李X与被执行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2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陈XX归还唐XX、李X借款450000元,并承担2018年8月份利息2500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日,按年利率12%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2850元,合计6995元,由陈XX负担。该款唐XX、李X已预交,陈XX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唐XX、李X。因陈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XX、李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45949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2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
2、2019年2月17日、6月6日、7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银行存款、证劵、车辆等财产情况,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5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了解到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7月5日,本院向张家港市凤凰镇动迁办了解到在本案审理期间保全的被执行人的动迁房屋,被执行人至今未去办理结算手续,暂无法进行处置。
5、2019年8月1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表示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5949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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