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56陈XX与彭XX、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3056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原告陈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张家港市XX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蒲XX。
被告:蒲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XX**。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XX**祥源国际大厦**
负责人:曲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谈XX、蒲XX、蒲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丁XX、被告彭XX、谈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蒲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301.61元;2、判令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在赔付时保留原告陈XX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01.6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0点35分,被告蒲XX驾驶XX×××××重型厢式货车沿张家港市XX商城XX由东向西行驶至双丰XX,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马XX驾驶悬挂“鲁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原告陈XX)右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马XX及原告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马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彭XX、谈XX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们在(2018)苏0582民初11637号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均是我们作为死者马XX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死者马XX个人财产或者遗产,我们两人也并非以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款项的权利人是我们两人而非死者本人;2、马XX在死亡时年仅22岁,生前刚刚开始从事工作,名下也没有任何资产,况且死者马XX未婚妻腹中还有一名婴儿待产,今后我们还需在小孩抚养上承担诸多经济压力;3、马XX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因为原告陈XX在事故发生前打电话要求马XX骑摩托车接其回家所致,我方保留要求原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蒲XX未作答辩。
被告蒲XX辩称,1、蒲X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2、XX×××××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分别在被告XX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方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1、XX×××××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与伤残赔偿部分需预留份额给死者马XX;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XX×××××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00时35分,蒲XX驾驶XX×××××重型厢式货车沿张家港市XX商城XX由东向西行驶至双丰XX,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马XX驾驶悬挂“鲁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陈XX)右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马XX、陈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马XX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经检测:马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1mg/100ml,根据国标规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即为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蒲XX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交通情况观察不够,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陈XX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但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马XX承担主要责任,蒲XX承担次要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2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紫金XX为陈XX垫付医疗费42101.1元。因医疗费损失未得到赔偿,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蒲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蒲XX,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彭XX、谈XX系马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彭XX、谈XX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蒲XX、蒲XX、XXXX公司、XX公司赔偿因马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8099.32元。该案中,彭XX、谈XX、蒲XX、蒲XX、XXXX公司、XX公司一致同意为陈XX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的保险份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部分预留9182.68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预留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不予预留,陈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0582民初11637号民事判决,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XX、谈XX55817.3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17.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XX、谈XX261684.6元[(928099.32元-55817.32元)×0.3]。
还查明,陈XX于2016年10月至张家港工作,一直靠自己的打工收入维持生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2018)苏0582民初1163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XX在2018年6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X×××××重型厢式货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被告蒲XX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XX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陈XX与马XX生前系朋友关系,原告陈XX系无偿搭乘马XX驾驶的摩托车,陈XX虽否认知晓马XX饮酒及无证驾驶,但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自身未戴头盔的情况下,应当对深夜搭乘摩托车的潜在风险予以预知,陈XX的行为虽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系造成其自身伤害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可以适当减轻马XX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30%,由被告彭XX、谈XX在继承马XX遗产范围内赔偿60%,由原告陈XX自担10%的损失。如商业险仍不足赔偿的,因被告蒲XX受雇于被告蒲XX,上述30%的赔偿份额由被告蒲XX负担。蒲XX与马XX虽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两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陈XX受伤的结果,故蒲XX与马XX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赔偿义务,被告XX公司或被告蒲XX应各自就其应赔偿的部分与被告彭XX、谈XX在继承马XX遗产范围内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金XX为原告陈XX垫付了医疗费用42101.1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原告陈XX主张医疗费112301.6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2301.61元。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2301.61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82.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935.68元[(112301.61元-9182.68元)×0.3],由被告彭XX、谈XX在继承马XX遗产范围内赔偿61871.36元[(112301.61元-9182.68元)×0.6]。被告彭XX、谈XX在继承马X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XX公司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马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XXXX公司赔偿9182.68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30935.68元,由被告彭XX、谈XX在继承马XX遗产范围内赔偿61871.3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XX、谈XX在继承马X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XX公司就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陈XX应返还紫金XX垫付款4210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XX、紫金XX各自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4)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原告陈XX负担48元,由被告彭XX、谈XX、蒲XX负担455元。被告彭XX、谈XX、蒲XX应负担部分原告陈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彭XX、谈XX、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清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