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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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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846号
原告:蒋XX,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施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9日,因被告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原告XX银行卡一张并亲笔写领2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
陈XX辩称,这个钱我不能还,这个钱是打给另一方武XX和陈X夫妻的,因为蒋XX的卡是XX银行不能直接转账到武XX的农业银行,要收手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陈XX向蒋XX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蒋XXXX银行卡一张,领2万元。次日,陈XX从蒋XX卡号为62×××42XX银行卡上分四次支取了2万元。
审理中,蒋XX陈述借款经过为:我是做保姆的,我经人介绍给被告当老婆,我是2016年11月份左右和被告住在一起的,一直同居到2018年5月份。当时被告问我拿2万元说是要去做生意,我不知道做什么生意,我相信他所以我把银行卡给他了,密码也告诉他了,让他自己去取了。收条是拿我卡的时候写的,卡是差不多取钱后十天左右给我的。他拿了这个卡之后取了钱后就不理睬我,把我电话也拉黑了,之后也不让我进门了,我问他女儿拿了一把钥匙,他就把钥匙都换了,他骗了我的钱也骗了我的人,现在他不和我一起过日子了,我应该把我的钱要回来。
陈XX认为,从蒋XX卡上取的2万元是蒋XX投资给武XX的钱,投资有风险,我没有保证过本金也没有承诺过利息。陈XX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XX账户交易流水,陈XX在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19日分别向武XX转账4万元,证明陈XX拿到这笔钱就经了下手给武XX了。2、登记表一份,推荐人为蒋XX,证明蒋XX去过山东XXXX那里,还听过课。3、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信访办、张家港市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控告陈X、武XX非法集资、诈骗联名4份,证明蒋XX去报过案的,经侦大队没有受理。4、“张家港山东威海被骗群”聊天记录,蒋XX在里面有很多语音,证明蒋XX起诉我的钱就是她投资的钱,本来每个人要投49800元的,她只投了2万元,剩下的钱还是我借给她的。5、张XX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和蒋XX去过山东一起回来的。
蒋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反而从陈XX提供的流水中可以明确反映出陈XX当时极有可能是缺乏资金投资进而向蒋XX借款。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登记表上无蒋XX本人签字且蒋XX的名字也是错的。对证据3无蒋XX的签字或按章,并证明陈XX的投资与蒋XX无关。对证据4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当时是陈XX把蒋XX拉进群的,聊天记录中讲的被骗的钱指的是起诉的2万元,但是是借给陈XX,陈XX拿去投资的。对证据5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蒋XX不认识证人,证人是陈XX的朋友。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基于借贷合意下的款项交付。关于原、被告之间涉案2万元取款是否是基于借贷合意下的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或其他表明借款意向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单据付款事由为“领款”,未明确是借款,因此,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被告自原告银行卡取款2万元的事实,未能举证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被告认为自原告银行卡取款的2万元已代原告投资到了案外人武XX的项目,并举证了“张家港山东威海被骗群”聊天记录,原告在聊天群中有“骗子,当初要我们去都说情话,现在我们要本金时,都变成鬼,每天说鬼话,假话,真实见魔鬼”、“第一步骤找陈X,第二步找拿钱的人”、“当时叫我们去的时候,说好抱(保)证本金不亏,所以我们在投资的呀”、“大家按顺序排队,实名字,蒋XX1,看看多少人想要回自己的钱”等多次关于投资被骗发言,且被告亦认可聊天记录中讲的投资被骗的钱指的是起诉的2万元。被告的举证已足以反驳原告举证,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风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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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亚军律师,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国家985、211工程重点建设院校——四川大学,专业方向为刑事诉讼,师从于中国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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