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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4徐XX与郑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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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4徐XX与郑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5604号
原告:徐XX,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唐XX,江苏XX律师。
被告:郑XX,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徐XX诉被告郑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34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在江阴市西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郑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眼眶壁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郑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8时13分许,郑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西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新桥镇新XX中XX地段时,与由北向南徐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徐XX及郑XX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徐XX的伤残等级与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徐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徐XX的损失应由郑XX全额赔偿。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对于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徐XX的主张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553.07元,有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4553.07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本院根据徐XX的伤情及无锡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
4、误工费:徐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按6645元/月不予支持,考虑到徐XX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按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6060元(2020元/月×90天/30天)。
5、交通费:徐XX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徐XX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313.07元,由郑XX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X赔偿徐XX15313.07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2060元(徐XX已预交),由徐XX负担60元;由郑XX负担2000元。
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XX1731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教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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