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谢XX等与季兴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合同事务
施亚军律师 在线
北京盈科(张家港)...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李XX、谢XX等与季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786号
原告:李XX。
原告:谢XX。
原告:谢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谢X、谢XX与被告季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谢X、谢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谢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671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被告及其儿子电话邀请谢X至被告家中喝酒,因谢X与被告是好朋友,盛情难却的情况下便至被告家中。随后在被告劝酒下喝了大量酒,已经丧失了对自己的控制能力,被告在谢X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没有将谢X安全送回家,也没有通知谢X家人去接,非但没有阻止反而放任谢X独自驾驶自己的四轮电动车回家,导致谢X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故应赔偿因谢X死亡造成损失的40%,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季XX辩称,在当晚吃饭喝酒过程中,被告并无强迫喝酒或劝酒的情况,谢X在整个吃饭过程中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醒。在喝酒结束后,谢X要驾驶四轮电动车回家,被告多次进行劝阻,并让被告的儿媳妇开车送谢X回家,但谢X都予以拒绝并自行驾车离开。因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死者其他家属的联系方式,只在死者驾车离开后多次拨打死者电话,确认其有无安全到家。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对谢X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谢X与被告季XX系朋友。2018年2月18日,谢X在被告季XX家中吃晚饭,期间双方共同饮酒。吃饭结束后,谢X驾驶其自有的四轮电动车沿金港镇中兴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中XX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进入对向车道,该车左前部撞击在中兴南路东半幅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盛其华驾驶的苏X×××××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造成谢X受伤、两车损坏。谢X经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120急救医生事故现场确认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X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和驾驶技能,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四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进入对向车道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XX赔偿其因谢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生命的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死者谢X在被告家中同桌就餐饮酒,事实上双方形成了一种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即相互间负有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如果共同饮酒人未尽上述义务,则应当视为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与死者谢X共同就餐饮酒,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的被告在死者谢X饮酒后,应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被告未尽到劝诫以及酒后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及时通知谢X的家属,其应当预见放任酒后的谢X单独离开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提醒或安排他人护送谢X回家,致谢X单独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对谢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受益人赔偿责任;谢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身的状况,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仍然放纵自身的行为,饮酒时不能自控,酒后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自身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对三原告因谢X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理。
至于三原告因谢X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其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61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0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谢X、谢XX因谢X死亡造成的损失7000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谢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3187元,由原告李XX、谢X、谢XX负担2868元,由被告季XX负担319元。应由被告季XX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季X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印 莉
  • 1970-01-01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施亚军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施亚军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0年
施亚军律师
13205201****0634 执业认证
  • 北京盈科(张家港)律...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 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9号,国泰新天地21楼
施亚军律师,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国家985、211工程重点建设院校——四川大学,专业方向为刑事诉讼,师从于中国刑事诉...
  • 189 2199 9995
  • 1876288881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