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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9皮金田与王X、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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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9皮XX与王X、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江阴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1689号
原告:皮XX,男,汉族,1981年6月2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XXQ,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XX******。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皮XX诉被告王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王X、XXX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X、XXX司立即支付货款2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立案时已发生81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XX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王X、XXX司向皮XX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59000元。现皮XX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皮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XXX司辩称,对欠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另皮XX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XXX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王X、上海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皮XX身份证号送暨阳湖碧桂园翡翠湾送来水泥、黄沙货款259000元正。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0号未付。欠款人:王X,身份证号,上海XX公司”。2018年8月3日皮XX具状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皮XX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皮XX与王X、XXX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皮XX所举证据,王X、XXX司结欠皮XX货款259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王X辩称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代表XXX司,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因王X、XXX司在欠条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还款,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起算。关于XXX司提出的皮XX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中国公民及企业的法定义务,皮XX向XXX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故皮XX应向XXX司开具价值259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皮XX货款25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皮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上海XX公司价值259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45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合计4469元(原告皮XX已预交),由被告王X、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皮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巴益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XX
书 记 员 施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1970-01-01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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