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85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经济合作社与张家港市凤凰XX、王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5085号
原告: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
负责人:钱XX,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该社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凤凰XX,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
经营者:王XX,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张家港市凤凰XX(以下简称XXX)、王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二、两被告立即迁出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三、两被告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年租金62500元的标准的占有使用费;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X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期间被告XXX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土地转租给被告王XX。现因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占有案涉土地,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合同2017年年底到期,2018年开始就没有再续签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收取2018年的租金,故我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此外,我没有将案涉土地转租给被告王XX,我与被告王XX之间系合作关系。我为他开挖河道并提供吊机、铲车等设备及办公用房的使用,他每年向我支付一笔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我与被告XXX确系合作关系。我方要求继续履行被告XXX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与XXX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租赁目的为堆场(建筑材料)。2016年、201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年租金均为625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XXX于2018年的12月29日向夏市村经济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度土地租金60000元,后被夏市村经济合作社退还。
2018年11月12日,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向王XX邮寄《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我村于2018年6月5日向你单位发出你处码头生产经营存在经营许可、国土、环保、安全、消防等不合规情况,要求在6月15日前清理地上附属物交还该宗土地的告知书。但到目前为止,你处码头仍未清出土地。现我村再次告知,根据省、市关于内河码头治理的相关文件、省“263”办公室以及河长制要求,我村将不再继续租赁土地给你单位,请你接到本告知后停止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清理出吊机、设备、原材料、房屋等,交还该宗土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场地清理的我村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逾期交换土地的,我们将取消奖励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恢复耕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该《告知书》XX立建筑材料经营部、王XX均认可收到且知悉。
关于案涉租赁土地的性质、面积、现行使用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土地位于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张家港XX的南侧,杨沐塘的西侧,苏虞张的东侧,整块码头面积为40多亩,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属夏市村所有,租赁给被告XXX的面积为10.25亩。案涉土地现用于建设河道上吊机码头、建筑材料堆场,混凝土储存罐、用于办公居住的简易房屋及砖瓦房屋及水泥路。其中的混凝土储存罐及部分简易房屋系由王XX构建。现案涉土地仍由被告XXX、王XX占用。
对于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堆放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及修建混凝土储存罐等是否已经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被告XXX表示不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被告王XX表示在其承建时,上述土地上已有房屋,混凝土储存罐其是在征得相关部门许可后建立的。原告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则表示需要审批变更手续但未取得相应的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案涉土地属于夏市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夏市村经济合作社将相关土地租赁给被告XXX用于堆场,被告XXX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用于建设河道吊机码头、建筑材料堆场、简易房屋等非农用途,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XXX系承租案涉土地的当事人及使用人,被告王XX自认与XXX系合作关系,系案涉土地的使用人,两被告应当共同停止使用案涉土地并恢复相关土地的原有用途,逾期不恢复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租期已满,原告夏市村经济合作社退还被告XXX2018年度租金、向两被告发《告知书》等行为足以表明双方未能形成新的租赁合意,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已履行完毕案涉租赁合同。故对该部分合同内容,原告夏市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XXX可免于相互履行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义务。现原告夏市村经济合作社请求被告XXX、王XX迁出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照年租金62500元标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凤凰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案涉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张家港市凤凰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62500元/年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凤凰XX夏XX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84。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凤凰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