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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杜X与湖北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02民初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案件详情

马XX、杜X与湖北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7
(2018)鄂0502民初304号
原告马XX,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杜X(系马XX之夫),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
上述两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XX,湖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X、杜X与被告湖北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XX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杜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XX、柳占良,被告湖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杜X诉称,2016年5月10日,马XX、杜X与湖北省XX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马XX、杜X以XXX元的价格购买湖北省XX公司销售的宜昌华祥现代商贸物流中心三(1)期××房屋。
同日,马XX、杜X又缴纳代建费35500元,用于地下室的楼板建设。
2017年10月25日,湖北省XX公司通知马XX、杜X收房,但收房时湖北省XX公司不能出示交房文件,且与售房宣传有重大区别、房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
湖北省XX公司逾期交房,在整改达到条件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时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346860元(XXX×0.25‰×485,逾期时间暂计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代建费35500元;3、交房前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XX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于2017年11月20日符合《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此时止;2、马XX、杜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酌情减少;3、本案商品房于2017年11月20日符合交付条件,此后的物业费应由马XX、杜X承担;4、马XX、杜X与案外人福建XX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费用,马XX、杜X要求湖北省XX公司退还代建费系主体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买受人马XX、杜X与出卖人湖北省XX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华祥天玺××房,产籍号为××,建筑总层数为5层,地下层数为2层;商品房建筑面积312.44平方米、单价为915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XX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市政专用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5)电话、有线电视入户并具备开能条件;(6)天然气开通以燃气公司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开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内容报刊公告通知买受人;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自交房通知送出(如媒体公告)七日内视同交付,并从通知交房之日开始计算物业管理费等内容。
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出卖人)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甲方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情况下,甲方可(但无义务)发出房屋交付通知等内容。
马XX、杜X向福建XX公司支付建设费用35500元。
合同签订后,马XX、杜X按约向湖北省XX公司支付购房款。
2017年11月10日,湖北省XX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7年11月20日,湖北省XX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宜昌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2017年11月25日,湖北省XX公司在三峡商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
马XX、杜X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宜昌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马XX、杜X与湖北省XX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马XX、杜X与湖北省XX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产生分歧。
《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同时在附件六的第四条还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约定的交付条件明确为“甲方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而涉案房屋已在2017年11月10日取得了《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
被告湖北省XX公司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于2017年11月25日登报通知交房,故被告湖北省XX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止,共452天。
马XX、杜X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宣传资料,但其所提交的宣传资料与马XX、杜X的房屋户型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马XX、杜X主张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未向法庭举证且与房屋竣工验收情况不一致,故上述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省XX公司提出《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经核算《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2.5”约为年利率9.125%,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关于交房前的物业费,依据《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物业费的约定,马XX、杜X应承担2017年11月26日起的物业费,此前的物业费由湖北省XX公司承担。
马XX、杜X提出退还代建费的主张,因该代建费系福建XX公司收取,湖北省XX公司不是费用的收取人,马XX、杜X请求湖北省XX公司退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XX公司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XX、杜X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华祥天玺××房屋(产籍号为××)于2017年11月25日前的物业费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马XX、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17.5元,由原告马XX、杜X负担1217元,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2300.5元。
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马XX、杜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源
  • 1970-01-01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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