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蒋XX、蒋X等与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06民初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案件详情

蒋XX、蒋X等与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227号
原告:蒋XX,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蒋X,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任XX,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周XX,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柳占良,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XX公司(机构代码:9142XXXX3403568E),住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7-6号云XX。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5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特别授权。
原告蒋XX、蒋X、任XX与被告杨XX、周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蒋X、任XX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杨XX驾驶号牌为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该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XX之妻周XX)行使至虾子沟路段时,与张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X和乘坐人闫X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夷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闫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杨XX、周XX自愿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其他费用并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90272.5元,其中赔偿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周XX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XX、周XX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明显不当,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本次事故发生是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根据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双方责任基本相当,杨XX只应承担同等及以下的责任。2、事故的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3、原告按照2018年标准变更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起诉,事故赔偿项目应当适用2017年5月1日起执行的标准。4、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且被告杨XX判处的实刑,故不应该支持。5、案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交强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杨XX、周XX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后,杨XX、周XX已经向原告蒋XX支付了现金5万元,该费用应该纳入本案一并调整。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为杨XX涉及刑事责任。3、案涉车辆违反了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被交警认定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杨XX驾驶号牌为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行使至虾子沟路段时,与张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X和乘坐人闫X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夷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闫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向原告蒋XX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被告杨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XX之妻周XX。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死者闫X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黄金卡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家中共有四兄妹,分别为闫X、闫X、闫XX、王X,其母亲任XX尚在,父亲闫XX已故。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黄金卡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收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杨XX、周XX提供的收条、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驾驶号牌为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张X和闫X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闫X无责任,被告杨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E×××××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XX,且杨XX与周XX为夫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杨XX、周XX共同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闫X在黄金卡购有住房,且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此居住生活,有固定工作,故对三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丧葬费,本院认定为丧葬费2795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4541.25元(11633元/年×5年÷4);4、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杨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80272.5元。因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当为另一死者赔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其余损失625272.5元应由被告按70%比例赔偿即437690.75元。因鄂E×××××的中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60565.95元(另一案件赔偿139434.05元)。XX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7124.8元,由被告杨XX、周XX赔偿,被告杨XX、周XX已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27124.8元。被告杨XX、周XX提出的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杨XX只应承担同等及以下的责任、事故的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应当适用2017标准赔偿等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违反了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被交警认定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增加10%免赔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415565.95元。
二、由被告杨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三原告经济损失27124.8元
三、驳回原告蒋XX、蒋X、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已减半),由被告杨XX、周XX负担1200元,原告蒋XX、蒋X、任XX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X
  • 1970-01-01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