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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2802民初5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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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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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利川市人民法院
7
(2018)鄂2802民初5220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71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张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计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现金,借款期限1年,即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4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杨XX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被告以及彭X三人一起合伙承包恩施利川5G信号塔利川地段工程,由彭X作为代表与甲方卢XX签订内部施工协议。
基于合伙需要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以及彭X各出资5万元,三方共同凑齐14万元保证金,然后由被告统一支付给卢XX。
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给被告的4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
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二人现均在利川市农贸城做蔬菜生意。
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卢XX(甲方)与彭X(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卢XX将恩施利川5G信号塔工程发包给彭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量暂定14个,每个塔工程造价为17万元。
彭XX经与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
同年4月28日,原告刘XX向被告杨XX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同日,杨XX向卢XX转账14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4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合伙出资,14万元转账是原、被告与彭X三人合伙为承接上述协议所涉工程以每个塔1万元预付给卢XX的工程保证金,但因卢XX在收到保证金后不知所踪,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现三人合伙还未进行清算。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XX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转账凭据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彭X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4万元应如何认定,是否为双方借贷,抑或是被告辩称的合伙资金?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分析,反映出原告给付该4万元款项发生于涉案《内部施工协议》签订之次日,同样在当日,被告将总额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卢XX。
该两笔转账前后连贯性不言自明,由此可知不论双方争议的4万元真实用途及性质为何,该款显然与同日支付的14万元存在一定关联。
在交付该款项时,双方已相识多年,且均在本市关东农贸城做蔬菜生意,如系借贷,双方应就借贷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中原告却未能提交足以佐证其所谓借贷事实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是否真实显然存疑。
反之,如被告抗辩主张成立,则14万元系由原、被告及彭X合伙分别出资4万元、5万元、5万元构成,即按照涉案协议工程每个信号塔1万元,向卢XX预付的共14个信号塔工程保证金。
结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协议系由彭X与卢XX先行签订,次日14万元工程保证金经被告杨XX账户全额转账给卢XX,从事实经过来看,被告杨XX与彭X之间是存在合伙关系的。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原告有关涉案款项系借贷的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而被告所提涉案款项4万元系因三人合伙原告出资的抗辩主张则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比较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且更具合理性,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合伙的主张。
原、被告与彭X既然是合伙关系,那么在合伙未进行清算前,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于法无据。
如原告要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可以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又可以与被告及案外人彭XX一并作为原告起诉卢XX,或者待案外人彭XX向卢XX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有最终处理结果后,原、被告与彭XX再行案外或者诉讼解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清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
  • 1970-01-01
  • 利川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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