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06民初1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案件详情

周XX与张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7
(2018)鄂0506民初1525号
原告:周XX,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XX,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0677188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萧XX)。
法定代表人:叶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262413X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XX。
负责人:徐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柳占良,湖北XX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陈XX、宜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宜昌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陈XX,被告宜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到庭参加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7807.71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核减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XX、陈XX、宜昌XX公司连带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X、陈XX、宜昌XX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17时40分,张XX驾驶鄂E×××××号轿车在夷陵区湖光路服装城与行人周XX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XX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66天。
2017年8月1日,需要取出内固定术再次入院,住院9天。
2018年5月16日,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对周XX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73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
张XX驾驶的鄂E×××××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陈XX,登记所有人为宜昌XX公司,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鄂E×××××号轿车投保人宜昌XX公司在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保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
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陈XX、宜昌XX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提出赔偿的数额以XX公司认定赔偿标准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
原告应该提交用药清单以便我公司核减医疗费,核减的医疗费由侵权人赔偿;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医嘱中没有记录,司法鉴定对营养时限的鉴定违反了伤残评定规范;护理时限不予认可;误工工资认可,鉴定的误工时限违背了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在家务农,不存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
经本院查明:1、2015年7月26日17时40分,张XX驾驶鄂E×××××号轿车在夷陵区湖光路服装城XX,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周XX,发生碰撞,造成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
2、周XX随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66天)。
出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术后绝对卧床静养10周;2.术后10周在胸腰部支具保护下拄双拐逐步练习下床活动;3.术后3月、半年拍片复查,术后10-12月视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4.术后全休3月;5.术后半年内避免脊柱负重及剧烈活动。
周XX因“胸11椎体骨折术后两年,要求取出内固定”于2017年8月1日至8月10日(9天)入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诊断: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
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3893.24元,门诊检查治疗2302.83元,合计36196.07元。
其中张XX支付医药费28696.75元,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聘护工护理费5940元,张XX支付合计34636.75元
3、2018年5月16日,原告周XX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730日;(4)护理时限180日;(5)营养时限180日。
4、肇事车辆鄂E×××××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陈XX,该车辆挂靠在宜昌XX公司从事出租客运营运,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宜昌XX公司,该车由宜昌XX公司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责任险(机动车商业保险)。
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均在承保有效限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周XX受伤致残,张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车主陈XX、车辆挂靠单位宜昌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鄂E×××××号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XX、陈XX、宜昌XX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及金额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196.07元。
有医疗费单据和住院治疗的记录,可以认定。
XX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经与张XX、玉X协商,由事故责任人张XX承担2500元。
2.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
根据原告拍片检查报告单及法医鉴定,后期可行康复理疗,且有鉴定的数额,为减少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
原告请求计算依据过高,本院依据30元/天认定,计2250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
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共75天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绝对卧床静养10周”,考虑原告年龄50多岁恢复较慢的事实,本院确定营养时限145天(75天+70天),计算标准按照20元/天,营养费认定29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
结合原告住院两次事实,结合原告伤情为“胸11椎体骨折”以及医嘱“绝对卧床静养10周”事实,本院认定护理145天(66天+9天+70天)。
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张XX已经支付护理费5940元。
其他护理时间的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
即79天×35214元/365=7621.66元。
护理费共计5940元+7621.66元=13561.66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工资95337.64元(1019天×93.56元/天)。
原告依据“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期1019天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相对应明显不合理,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即可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根据第一次住院的医嘱“术后10-12月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而原告第二次手术在近二年后进行,又在第一次出院后长达二年七个月之久才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采纳原告主张的1019天。
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730日也远远超过原告伤情愈合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的程度,对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也远远超过误工标准120-180天。
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医嘱等证据,确定误工期为165天(66天+90天+9天)。
原告误工费认定15437.40元(165天×93.56元/天)。
被告XX公司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辩解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
其一,原告受伤时未到55周岁;其二,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以务农为生从事劳动。
7.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7624元,原被告没有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750元。
9.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5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医嘱“术后10周在胸腰部支具保护下拄双拐逐步练习下床活动”,原告购买的胸骨支架也有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11.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可以认定。
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6196.0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3561.66元、误工费15437.40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5419.13元。
三、关于被告具体承担赔偿的数额。
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计10000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七项计59873.06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0846.07元(医疗费33696.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900元-1000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故XX公司共计赔偿100719.13元。
其他损失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700元,由张XX、陈XX、宜昌XX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损失总计105419.13元,已经获赔34636.75元,还应得到赔偿70782.38元,加原告预交诉讼费734元,实际还应得到71516.38元。
被告张XX、陈XX、宜昌XX公司应承担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734元,张XX已经支付34636.75元,还应退还张XX垫付的29202.75元。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719.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71516.38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XX垫付赔偿款共计29202.75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张XX、陈XX、宜昌市XX公司负担。
应由三被告负担而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743元,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已转付,判决主文中已经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少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