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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湖北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02民初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案件详情

聂XX与湖北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7
(2018)鄂0502民初293号
原告聂XX,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XX,湖北XX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聂XX与被告湖北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柳占良,被告湖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5年7月7日,聂XX与湖北省XX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聂XX以XXX元的价格购买湖北省XX公司开发的宜昌华祥现代商贸物流中心三(1)期××房屋。
2017年10月25日,湖北省XX公司通知聂XX收房,但收房时湖北省XX公司不能出示交房文件,且与售房宣传有重大区别、房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
湖北省XX公司逾期交房,在整改达到条件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时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89117元(XXX元×0.07‰×445天,逾期时间暂计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交房前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XX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于2017年11月20日符合《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此时止;2、聂X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酌情减少;3、本案商品房于2017年11月20日符合交付条件,此后的物业费应由聂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买受人聂XX与出卖人湖北省XX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宜昌华祥现代商贸物流中心三(1)期××房,产籍号为××,建筑物总层数为5层,地下层数为2层;商品房建筑面积312.87平方米、单价为914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XX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市政专用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5)电话、有线电视入户并具备开能条件;(6)天然气开通以燃气公司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开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7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内容报刊公告通知买受人;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自交房通知送出(如媒体公告)七日内视同交付,并从通知交房之日开始计算物业管理费等内容。
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出卖人)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甲方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情况下,甲方可(但无义务)发出房屋交付通知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聂XX按约向湖北省XX公司支付购房款。
2017年11月10日,湖北省XX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7年11月20日,湖北省XX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宜昌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2017年11月25日,湖北省XX公司在三峡商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
聂XX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宜昌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聂XX与湖北省XX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聂XX与湖北省XX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产生分歧。
《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同时在附件六的第四条还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约定的交付条件明确为“甲方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而涉案房屋已在2017年11月10日取得了《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
被告湖北省XX公司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于2017年11月25日登报通知交房,故被告湖北省XX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止,共451天。
聂XX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宣传资料,但其所提交的宣传资料与聂XX的房屋户型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聂XX主张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未向法庭举证且与房屋竣工验收情况不一致,故上述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湖北省XX公司提出《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经核算《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7”约为年利率2.56%,不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违约金经计算应90318.07元(XXX元×日万分之0.7×451天),原告聂XX仅请求89117元,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交房前的物业费,依据《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物业费的约定,聂XX应承担2017年11月26日起的物业费,此前的物业费由湖北省XX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XX公司向原告聂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9117元。
二、宜昌华祥现代商贸物流中心三(1)期××号房屋(产籍号为××)于2017年11月25日前的物业费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13.5元,由原告聂XX负担304元,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709.5元。
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聂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邦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源
  • 1970-01-01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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