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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胡XX等与宜昌市夷陵区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06民初18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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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胡XX等与宜昌市夷陵区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506民初1835号
原告:邱XX,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胡XX,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张XX,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冯X,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严XX,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严X,女,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冯XX,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刘XX,女,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周XX,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严XX,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严XX,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周XX,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吴XX,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孙XX,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冯XX,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严槐序,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严贵序,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毛XX,男,1951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吴XX,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冯XX,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冯XX,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孙XX,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石XX,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严XX,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XXXX1976********),汉族,务农,住宜昌市夷陵区XX**。
上述原告共同推选孙XX、石XX、严XX为诉讼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XX、赵X,湖北XX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XX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XXXX736814912G),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XX。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占良、宋XX,湖北XX律师。
原告邱XX、胡XX、张XX等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四名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孙XX、石XX、严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赵X,被告宜昌市夷陵区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柳占良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砖厂征用原告方土地76.8亩(水田25.5亩、茶园40.3亩、山林1亩),于1993年5月18日签署《关于建砖厂征二组农户责任田用地协议书》一份,约定“1、村委会向二组24户村民征地76.8亩用于修建砖厂;2、每年向24户村民支付占地补偿费2万元……4、砖厂不论何时停产倒闭,所征土地一定退还二组农户,别无它用”。合同签订后,原告24户村民就将土地交给被告建厂使用,但被告在砖厂建成后每年仅向村民支付占地补偿费1万元,原告方多次征询原因均未得到确切答复及解决,现砖厂租赁合同到期且已停止经营,但被告未能将土地收回并按协议约定归还给村民,而是在未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征用土地对外进行招租,被告此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关于建砖厂征二组农户责任田用地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署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占地补偿费,还在砖厂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已停止经营时,不征求村民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再次对外公开招租,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法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1、确认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签署的《关于建砖厂征二组农户责任田用地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占地补偿费25万元;3、判决被告将建砖厂占用的土地76.8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邱XX、胡XX、张XX等所诉请的依据《关于建砖厂征二组农户责任田用地协议书》所涉合同主体双方系原宜昌县长湖乡大黄村民委员会(即现更名为宜昌市夷陵区XX村民委员会)与村二组,并非村委会与二十四名原告。故本案二十四名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XX、胡XX、张XX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邹XX
  • 1970-01-01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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