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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汪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鄂0525刑初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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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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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汪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生于1989年3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冯XX(曾用名:冯X),男,生于1987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喻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汪X,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XX,湖北XX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汪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柳占良、李X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喻XX,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3日23时许,王X与冯XX在KTV包房内发生打斗,后冯XX被拉至KTV大厅,王X手持玻璃碎片追至大厅,汪X尾随其后,并用玻璃啤酒瓶砸向王X头部,致其倒地,冯XX见状,持玻璃啤酒瓶击打王X头部,致其大量出血、倒地不起。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三、二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X的罪责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冯XX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汪X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喻XX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一、冯XX具有自首情节;二、冯XX悔罪态度诚恳,已与汪X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本案完全是因为被害人挑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四、冯XX此前表现良好,有正当职业,系初犯、偶犯;五、案发后,冯XX及其家属一直积极、多方地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也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冯XX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温XX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一、汪X具有自首情节;二、汪X认罪认罚;三、汪X已与冯XX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五、事发后,汪X及时拨打120,并帮助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六、汪X此前表现良好,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汪X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一、依法就追究被告人冯XX、汪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15976.4元(含:1.医疗费:19433.86元;2.误工费:378851.6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7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5.营养费:19天×50元/天=950元;6.交通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日报表(均为复印件)。
被告人冯XX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1.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严格依据实际损失计算,餐饮业的标准是35708元/年;2.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的损失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4.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
被告人汪X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被告人冯X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称:1.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赔偿的标准,应以餐饮业的标准计算,时间应按诊断证明的意见即90天计算;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XX、汪X与被害人王X分别到远安XX。当晚23时许,王X见其妻子谭X进入冯XX包房内,心生不快,冲入包房用玻璃啤酒瓶砸向冯XX,后二人发生打斗并摔倒在地。经包房内他人劝解后,冯XX被拉至KTV大厅,王X手持玻璃碎片追至大厅,汪X尾随其后,并用玻璃啤酒瓶砸向王X头部,致其倒地,冯XX见状,持玻璃啤酒瓶击打王X头部,致其大量出血、倒地不起。经鉴定,王X全身多处裂伤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9433.86元;二、王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谭X护理,谭X与王X共同经营“远安县某主题餐厅”;三、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王X出院后休息3个月;四、案发后,被告人冯X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汪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五、二被告人已赔偿王X医药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X的陈述;3.证人曹X、乔X、袁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监控视频资料;7.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8.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9.谭X出具的收据。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汪X持玻璃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汪X的罪责相对较轻。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且二被告人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民事赔偿。按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人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系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由二被告人予以赔偿。原告人所诉医疗费19433.86元,有住院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所诉误工费378851.6元,因原告人仅提供了其经营餐厅的营业执照和“营业日报表”,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可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5708元/年计算,时间可按住院天数加休息天数计算,即35708元÷365天×(19+90)天=10663元;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10791元,计算标准过高,因护理人员谭X从事餐饮业,可计算为35708元÷365天×19天=1859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算标准过高,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即20元/天×19天=380元;所诉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人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即20元/天×19天=380元;所诉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33.86元、误工费10663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715.86元。二被告人已赔偿15000元,还应赔偿被害人18715.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XX的刑期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汪X的刑期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冯XX、汪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共计33715.86元,扣除二被告人已赔偿的15000元,还应赔偿187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
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XX
  • 1970-01-01
  • 远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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