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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晏X、宜昌市夷陵区龙泉XX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鄂0506民初2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案件详情

邓XX与晏X、宜昌市夷陵区龙泉XX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219号
原告邓XX,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龙泉XX小飞虾农家乐厨师,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吴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X,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龙泉XX绿化环卫办公室清洁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XX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以下简称龙泉XX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XX龙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夷陵区龙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173358Y,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代表人战胜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柳占良,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XX与被告晏X、龙泉XX人民政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吴XX,被告晏X、龙泉XX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8年4月19日16时40分,原告邓XX驾驶鄂E×××**号普通正二轮摩托车沿小鸦公路路口由龙泉XX往小溪塔方向行驶,至小××路××路丁字路口时,闯红灯后与从小溪塔方向左转弯驶来由被告晏X驾驶的鄂E×××**号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又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8年5月1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晏X负次要责任。被告晏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057.06元。
被告晏X辩称,我是严格按照交通规则驾驶,是原告本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我不可能承担所有的损失。
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辩称,1、从事故责任来看,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垫付37966.15元,原告未计算,应纳入原告的损失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如果我们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少于已垫付的部分,那么多出的部分可以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闯红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还存在其它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及导致的后果有一定影响,我公司只应承担30%以内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计算标准过高,后期治疗费中取内固定认可15000元,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费认可3000元,面部修复应发生后再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无依据,没有相应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佐证;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我公司前期已垫付2000元,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6时40分,原告邓XX驾驶普通正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鄂E×××**)沿小鸦公路路口由龙泉XX往小溪塔方向行驶,行驶至小××路××路丁字路口时,因闯红灯与从小溪塔方向左转弯驶来的由被告晏X驾驶的货车(车牌号:鄂E×××**)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8﹜000XXXX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7316.15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3、头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4、上唇穿通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转上级院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2018年5月1日,原告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0475.34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颈段脊髓损伤,脊髓半切综合症;3、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4、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带药医嘱:三七通舒胶囊、颈舒颗粒、替扎尼定;2、生活医嘱:全休叁个月,继续行颈托外固定保护叁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和护理,避免长时间低头看物,去枕平卧位休息,注意颈部保暖,避免剧烈活动。如果条件允许,可以继续在康复科行康复理疗;3、复诊医嘱: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建议首次复查时间为出院后壹个月左右。2018年10月24日,原告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610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8401.49元(其中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垫付37966.15元,XX公司垫付20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邓XX的伤情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宜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祸外伤致颈髓损伤并左侧肢体瘫,肌力IV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2、其后续治疗费为38250元;3、其误工日为受伤至伤残评定前1日止,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同意鉴定费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已经垫付的费用,龙泉XX人民政府表示超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愿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要求返还。2019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85.34元(不包含被告垫付部分)、后期治疗费3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年×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62.4元(父亲11633元/年×14年×0.4=65144.8元;女儿21276元/年×13年×0.4÷2人=55317.6元)、误工费39000元(6000元/月÷30天×195天)、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17642.6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
同时查明,1、被告晏X在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下属部门龙泉XX绿化环卫办公室工作,负责驾驶清洁车,按月领取工资,其驾驶的清洁车为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所有,龙泉XX人民政府在被告XX公司为鄂E×××**清洁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7日0时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邓X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龙泉XX小飞虾农家乐做厨师。3、原告邓XX的父亲邓XX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5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无兄弟姐妹;原告邓XX的女儿邓XX出生于2013年5月1日,现在宜昌市××岗区幸福童年幼儿园读书;原告一家人自2017年12月28日起租住在宜昌市××岗区勤兴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报告单、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亲属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学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提交的住院清单、住院费票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单截图及证人周X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闯红灯与被告晏X驾驶清洁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被告晏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晏X为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雇请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晏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致伤,应由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药费78401.49元(其中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垫付37966.15元,XX公司垫付2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药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XX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有鉴定报告佐证,且依据原告第二次出院的医嘱全休叁月,加强饮食营养和护理,故对原告请求按照60日营养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38250元,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面部修复的费用应产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和相关明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次数,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8682.9(35214元/年÷365天×90天),有鉴定报告佐证,且依据原告第二次出院的医嘱全休叁月,继续行颈托外固定叁月,加强饮食营养和护理,实际需要护理天数超过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请求的天数,故对原告请求按照90日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9076.88元(35708元/年÷365天×195天),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且庭审中当庭核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和工资收入,因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本院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8)残疾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年×20年×40%),原告受伤前职业为厨师,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租住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定为9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62.40元(父亲11633元/年×14年×0.4=65144.8元;女儿21276元/年×13年×0.4÷2人=55317.6元),原告女儿跟随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在城镇上学,户籍地也属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200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则9由龙泉XX人民政府负担660元(2200元×30%),原告自负1540元。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534675.67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付218000元。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31110.7元(详见后附赔付表,33150.45元+88300.25元-100000元+9000元+660元),因其已垫付37966.15元,故不用额外再支付赔偿款,且表示超出的部分愿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亦不用返还。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XX2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泉XX人民政府负担277元(从已垫付的费用中扣抵了),原告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X
  • 1970-01-01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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