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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贾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506刑初1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占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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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贾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暂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占良,湖北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暂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XX,湖北XX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柳占良,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贾XX在宜昌市夷陵医院南XX寄存柜处与和其有旧怨的被害人李X相遇,双方发生冲突,贾XX即电话邀约其子被告人贾XX前来帮忙,贾XX赶到现场后,与贾XX共同对李X拳打脚踢,致李X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X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贾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XX对打电话邀约其子贾XX,共同对被害人李X进行伤害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了被害人李X在夷陵医院CT检查系他人冒名顶替,对CT检查报告持有怀疑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贾XX因与被害人存有旧怨而引发伤害,与蓄意伤害他人相比较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表达愿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对具体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恳请本院对被告人贾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贾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清晨,被告人贾XX在宜昌市夷陵医院南XX处遇见被害人李X,因过去旧怨而与其理论,相互抓拉,并被李X推搡到停车场内的面包车头上,卡住到脖子后相互松手。之后被害人李X仍在南门停车场处不断打电话,被告人贾XX始终尾随被害人李X,期间,被告人贾XX给其儿子贾XX打电话,邀其到夷陵医院南XX。约七时许,被告人贾XX赶到夷陵医院住院部大楼门口处,与被告人贾XX共同对被害人李X实施殴打,拳击被害人头部,脚踢其胸、背等部位,致被害人李X受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保安制止并将被告人贾XX、贾XX带到保卫科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李X的损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X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共同伤害被害人李X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贾XX从侦查、审查起诉至开庭审判期间,均提出李X伤后所作CT检查可能系他人顶替,内心存在重大怀疑,但对鉴定意见又并不提出重新鉴定。休庭期间,本院对此进行了核查,通知被害人李X再行CT三维重建成像复查,并与之前的CT三维影像进行了对比,从原CT三维影像显示骨折处对应现CT三维影像骨痂点以及骨络结构可以判定同一认定。经庭外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均得到认同。在诉讼期间,本院向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发出了社会调查委托函,经社矫部门调查评估作出了建议对被告人贾XX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被告人贾XX在诉讼过程中还主动预付了给被害人李X的经济赔偿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杜X、朱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X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6.被告人贾XX、贾XX的供述和辩解。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庭外复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因旧怨与被害人李X发生纷争,并电话邀约被告人贾XX共同对被害人李X实施人身伤害,致其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XX、贾XX的行为共同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贾XX虽对被害人的影像检查存在重大怀疑,但经再次核查,现已确信,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贾XX主动邀约被告人贾XX参予,而且积极实施暴力行为,对故意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贾XX基于父子亲情而伤害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XX以提存形式预付赔偿款,亦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XX
  • 1970-01-01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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