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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427民初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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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7民初564号
原告倪XX,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生,住昆明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陶X,系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张XX。
企业住址: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张XX,男,哈尼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陈XX,男,哈尼族,1987年11月9日生,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德俊,系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XX,女,彝族,1982年10月10日生,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倪XX诉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张XX、陈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贵适用简易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保贵、人民陪审员范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在漠沙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张XX、周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周XX是生意合作伙伴,一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医药用品,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2015年下半年,二被告的个体药店发展成了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2012年以来,二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拖欠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周XX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一份192000元的欠条,但双方仍未终止合作关系,原告继续给二被告供货,直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欠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陈XX为担保人,二被告不能支付所欠货款,由被告陈XX承担清偿责任,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次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欠条,金额为419418.1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张XX、陈XX、周XX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19418.10元,货款利息321678.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及张XX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欠条及欠款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总的欠货款只是374330元,所有的责任我来承担,与陈XX、周XX没有关系,至于利息那是原告写出来的,我们没有约定过,我也没答应过,合作这种事是不存在利息的,因此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陈XX答辩称:我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我虽然在医院里是负责人,但我也是打工的,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在签字后还签了一个代字,我只是代替被告张XX签字。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陈XX在2015年9月1日的欠款协议及2016年8月9日的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过名,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2016年8月9日的《欠条》中约定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8月15日,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8月15日为债务履行期,6个月的保证期是到2017年2月16日届满,现已超过保证期间近半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计算的欠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利息应以2016年8月9日后起算。
被告周XX答辩称:我对还款数额有异议,我们没有欠那么多钱,钱我一直都在支付,我们以前也给过现金,应当应予扣除。
原告倪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提交四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合法的主体资格;
2、提交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在工商登记中的名称为“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机构名称注册为“漠沙傣雅综合门诊部”的事实;
3、提交一份收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倪XX作为云南XX公司的业务代表,已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贷款的权利;
4、提交三份欠条及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并多次出具欠条、并于2016年8月9日最终结算的欠款数额为419418.10元的事实。其中2016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也证明了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事实;
五、提交一份欠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欠款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若终止合作或不能正常合作的,被告应付清欠款,并由被告陈XX所欠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针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张XX、周XX质证认为所欠货款数额有误,并非419418.10元,而是374330元;被告陈XX质证认为其仅是被告张XX的员工,不是担保人,其签名只是为张XX代签。
被告陈XX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供货清单:证明原告与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长期合作,定期进货结算,所欠货款并非2012年所欠;
2、XX农业银行转账记录、XXXX储蓄转账记录、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转账给原告的记录;证实原告与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合作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如原告所述一直未付货款;
3、待遇说明、社保证明、工资表;证明陈XX系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一职员,没有公司股份,也不应承担公司风险。
4、一份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被告陈XX的妻子对本案担保时的情况及门诊部经营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倪XX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虽然在所欠货款数额方面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周XX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与被告张XX于2015年7月3日离婚,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倪XX与被告张XX、周XX是生意合作伙伴,自2007年以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医药用品,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2015年12月,二被告经营的个体药店经注册登记为漠沙傣雅综合门诊部,亦称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2012年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经结算后,周XX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一份192000元的欠条,其后双方仍未终止合作关系,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直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欠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陈XX为担保人,二被告不能支付所欠货款,由被告陈XX承担清偿责任,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未付,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次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欠条,金额为419418.1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陈XX以担保人的身份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倪XX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XX与周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自2007年以来,原告倪XX一直向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提供医药用品,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2016年8月9日,双方对以往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9418.10元,被告新平傣雅门诊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因此,原告倪XX要求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支付所欠货款419418.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被告提出所欠货款数额有误及其已经支付大部欠款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X作为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的员工,其在原告倪XX与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订立的欠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且约定若医院(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不能正常经营,由担保人清偿所欠债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XX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周XX与张XX原系夫妻,原告请求二被告对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XX明确表示由被告周XX在19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期间有误、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货款人民币419418.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XX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XX对上述款项中的19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新平傣雅综合门诊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XX
审 判 员  王保贵
人民陪审员  范金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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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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