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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胡XX、中国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427民初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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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胡XX、中国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7民初697号
原告:刘X,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金平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系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平县。
负责人:徐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与被告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胡XX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85110.23元(医疗费242124.23元、残疾赔偿金9020元×20年×0.5=9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人×120天=36000元、护理费150元×2人×120天=36000元、误工费86517元÷365天×210天=49776元、营养费80元/天×120天=9600元、残疾器具费:按21年计算共198100元,其中小腿假肢13000元×7次=91000元、硅胶套4000元×21次=84000元、锁具3300元×7次=2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1元×20年×0.5×2÷2=7331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5110.23元;二、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胡XX在红河县迤萨镇万年XX至乐育镇方向4公里处吊电杆时,被告雇请原告及其他几位工友负责帮他扶电杆,在吊电杆的过程中因为被告胡XX操作不当,钢绳触碰了高压线,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三年一换;小腿假肢硅胶套单价4000元/只,一年一换;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3300元/套,三年一换。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操作不当,导致吊车触碰高压线,造成此次事故。原告仅是按被告胡XX的要求扶住电杆,期间并无任何失误及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其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XX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且对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2124.23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原告刘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一份由红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车主为胡XX所有的牌号为云F×××**的徐工牌吊车于2016年7月29日在红河县迤萨镇万年XX至乐育镇方向4公里处吊电杆时,钢绳碰到高压输电线,导致在扶电杆工人刘X、杨XX受伤;
第三组:三份由红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红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2082.50元;
第四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0041.73元;
第五组:一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及治疗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的治疗费用开支及治疗记录情况;
第六组:一份由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第七组:一份由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截肢后所需要的残疾器具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三年一换,小腿假肢硅胶套单价4000元/只,一年一换,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3300元/套,三年一换;
第八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两位被扶养人的年龄。
经质证,被告胡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胡XX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份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胡XX所有的牌号为云F×××**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XX进行赔偿。
经质证,原告刘X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彼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胡XX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在红河县为被告胡XX架设电杆。2016年7月29日,被告胡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云F×××**的徐工牌起重车在红河县迤萨镇万年XX至乐育镇方向4公里处吊电杆,因被告胡XX作业时操作不当,钢绳碰到高压输电线后致使扶电杆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97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Ш度,15%(双小腿、右大腿、右前臂);2、左小腿中上三分之一截肢术后;3、左小腿残端外露并感染;4、右侧髂腰部、左下肢残端残余创面;5、右下肢瘢痕增生;6、贫血;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给予复方磺胺甲恶唑片、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外用溶液、洁悠神换药治疗;2、弹力绷带加压包扎,专人护理下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三月返院复查,评估瘢痕综合治疗,左下肢残端安装假肢前需做残端修整术;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鉴定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1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20天。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242124.23元。原告刘X及父亲刘XX(生于1970年7月27日)、母亲金XX(生于1970年6月16日)系金平县沙XX村民,一直生活于农村。其父母育有长女刘微(生于1993年6月8日)和长子刘X。
另查明:被告胡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为云F×××**号起重车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刘X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胡XX是否应当对原告刘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财产保险新XX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刘X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本院对原告刘X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2124.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124.23元均有医院医疗费票据和相关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7天=9700元。
3、残疾赔偿金90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刘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为十九岁,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且原告无固定收入,经常居住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20元/年×20年×50%=90200元。
4、护理费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按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明,其主张每日150元,不超出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50元/天×120天=18000元。
5、误工费5189.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受伤,于2016年12月7日定残,原告误工期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10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210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年收入86517元计算,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90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刘X的误工费,即210日×9020元/年÷365天=5189.59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198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仅主张21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残疾用具评估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小腿假肢13000元×21/3次=91000元,硅胶套4000元×21/1次=84000元,锁具3300元×21/3次=23100元,共计198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伤达六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巨大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出院记录和医嘱并未强调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定残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共计603313.82元,其中医疗费2421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902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189.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XX与原告刘X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胡XX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胡XX作为劳务接受者和吊车的驾驶员,由于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胡XX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按被告的工作要求进行工作,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胡XX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可以比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胡XX造成原告刘X受伤的事故发生时,被告胡XX已为肇事起重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被告胡XX主张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2421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251824.23元,超出限额241824.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1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18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1489.59元,超出限额23197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241824.23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231489.59元,合计473313.82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胡XX为原告刘X垫付了医疗费242124.23元,原告刘X应在获得被告XX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胡XX。《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3313.8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73313.82元);
二、由原告刘X在获得被告中国XX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42124.23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2元,减半收取计58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刀本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XX
  • 1970-01-01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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