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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云0402刑初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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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02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职高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X,云南XX律师。
辩护人胡德俊,云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2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未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赵XX、胡德俊、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邀约被告人李XX和郭X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XX边的朝阳小区旁的小道上,帮一名叫孟X的女子找被害人任X要债,在要债过程中郭XX、李XX、郭X三人对被害人任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XX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任X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任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自己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赵XX认为打斗不是被告人郭XX引起,不能仅因为其使用刀子而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任X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并不知道被害人任X的伤情,未离开住处,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况。综上所述,建议对郭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邀约被告人李XX和郭X三人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XX边的朝阳小区旁的小道上,帮一名叫孟X的女子找被害人任X要债,在要债过程中郭XX、李XX、郭X三人对被害人任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XX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任X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任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XX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昆明市XX被抓获。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郭XX的家属与被害人任X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任X出具了谅解书。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玉溪市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任X的陈述,证人孟X、钱X、郭X的证言,玉溪市红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赵XX认为被告人郭XX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德艾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人民陪审员  杨树文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X
  • 1970-01-01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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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俊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成员,云南民族大学外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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