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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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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绰号“小孙”,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XX。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德俊,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XX。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X,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绰号“少爷”,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孙XX、马X、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书记员阿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孙XX、马X、赵XX,辩护人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XX得知其父亲孙X(相对不起诉)之前与旁边冷库的工人发生过矛盾后,便邀约被告人孙XX、马X、赵XX等人,准备找与其父亲孙X发生矛盾的工人理论。当日23时左右,孙XX独自到通海县秀山街道XX找到之前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贵州籍工人胡X,并与胡X等人发生吵打,后被告人孙XX、马X、孙XX、赵XX等人,持预先准备好的钢管、刀等工具,对石X、胡X、文X等人实施殴打,吵打过程中造成某、胡X、文X、阿X、孙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入院治疗,经鉴定,石X的伤情达轻伤二级,胡X、文X的伤情达轻微伤,孙X的伤情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XX、马X、孙XX、赵XX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孙XX是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X、孙XX、赵XX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孙XX、马X、孙XX、赵XX当庭承认伤害事实,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胡德俊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后果相对不严重,社会危险性较小;2、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孙XX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4、案发后,被告人孙XX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和解,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庭对孙XX等人适用缓刑;5、对孙XX长期羁押,客观上造成了其家庭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羁押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对孙XX等人的改造。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XX、孙XX等人与被害人进行了和解,赔偿了石X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赔偿了胡X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了文X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物证钢管五根、钢管刀二把、铁铲一把、推把一把;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出院证明、谅解书、收条;吴X1、吴X2、池多水等七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石X、胡X、文X、阿X的陈述;被告人孙XX、马X、孙XX、赵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监控视频;玉明司某中心[2019]临鉴字第011号、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公(司)鉴(法损)字[2019]3号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马X、孙XX、赵XX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并导致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X、孙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孙XX、赵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胡德俊提出“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附卷保存;随案移送的钢管五根、钢管刀二把、铁铲一把、推把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春红
人民陪审员  刘开兴
人民陪审员  施素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XX
  • 1970-01-01
  • 通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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