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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广东省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8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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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广东省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民再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X,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XX,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龙XX,场长。
委托代理人:庞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XX律师。
申诉人黄XX因与被申诉人广东省XX(以下简称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XXXX019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张XX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王XX,被申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庞XX、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廉江市XX一审查明,在XXX提交的《招收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中,黄XX的“个人简历”栏载明:黄XX于1986年起在广东省××农场属下××队工作,且该呈批表同时载明黄XX的合同期限自1986年6月1日起至1996年6月1日止,试用期为四年。1990年7月,黄XX被XXX录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27日,黄XX申请XXX办理《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审核表记载黄XX在XXX工作的时间为1990年7月至1996年12月。1996年12月后,黄XX是否尚在XXX工作,黄XX没有证据证明。黄XX作为早期离开人员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11月11日、2011年5月30日,通过XXX向社保部门缴交了有关社保费共14500.45元。另外,黄XX曾于2005年、2006年、2009年承包XXX的土地,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承包费。
2012年4月23日,黄XX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XXX的劳动关系。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黄XX与XXX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为由,于同日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黄XX的申请不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广东省廉江市XX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7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XX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第四项的起诉。
广东省廉江市XX一审认为,黄XX与XXX所发生的纠纷,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XXX提交的《招收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黄XX自1986年6月起至1996年12月止在XXX工作,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黄XX请求从1986年7月起计算工龄,应予支持。此后,黄XX与XXX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黄XX自1996年12月后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黄XX于2009年、2011年期间向XXX所缴纳的社保费,是黄XX通过XXX向社保部门缴交社保费的,故黄XX请求由XXX返还代收的社保费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黄XX与XXX于1986年7月至199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基于黄XX所提出的诉求和陈述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从黄XX的上诉请求和XXX所提出的抗辩事由来看,本诉所争议的焦点是:黄XX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本诉所提供的证据来分析,黄XX提供并由XXX于1986年12月19日核发的《工作证》和1992年9月30日核发的《医疗证》,已能证明黄XX的入职时间为1986年,这些证据均已能证明和体现黄XX与XXX之间劳动关系的起算日期。
诉讼中,XXX虽然提出了《招收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和《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两项证据进行抗辩,但是,据《招收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载明:黄XX于1986年起在XXX属下三十六队工作,合同期则自1986年6月1日起至1996年6月1日止。而在《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中,则同时已载明了黄XX在1990年7月至1996年12的工作期限,该期间已经“湛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农垦办事处”盖章确认。XXX所提出的这些抗辩证据与黄XX提供的证据《工作证》和《医疗证》上记载的工作期限相吻合,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XXX不能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黄XX与XXX于1986年7月至199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在二审程序中,黄XX虽然对《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中的署名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据查,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黄XX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已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XX在二审程序中仍然请求对《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中的署名提出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黄XX上诉所称的XXX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经查核,该项问题已经另行裁定解决。因此,黄XX仍然上诉请求XXX承担本案中上述义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XX在本案二审期间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及相应事由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对黄XX的上诉请求与事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XX负担。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黄XX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49号民事裁定,驳回黄XX的再审申请。
黄XX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黄XX劳动关系至1996年12月终止,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招收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载明:黄XX于1986年起在XXX属下的三十六队工作,合同期则自1986年6月1日起至1996年6月1日止,该证据是确认黄XX参加工作的最早的证据,且与黄XX提供的证据《工作证》和《医疗证》上记载的工作期限相吻合,结合XXX盖章确认的《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该表载明黄XX与XXX劳动关系自1990年7月起至1996年12月止,上述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证明1986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黄XX与XXX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3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涉及黄XX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和工作年限,应由XXX负举证责任,但XXX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黄XX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案二审中,黄XX提供两份新证据,即依照2003年的48号文及实施细则,经XXX、黄XX签字、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兑换确认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黄XX二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兑换确认表》两份证据,虽非新发现的证据,但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没有阐明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该两份证据均载明XXX与黄XX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该两份证据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与《早期离开农垦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费审核表》显示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存在矛盾。故终审判决认定黄XX劳动关系至1996年12月终止,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XX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且提出:XXX向黄XX颁发2009年度计生积极分子《荣誉证书》,证明黄XX与XXX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诉人XXX辩称:黄XX与XXX劳动关系截止到1996年是客观事实,而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黄XX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兑换确认表》,以证明其于2003年6月与XXX解除劳动关系,但XXX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归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黄XX与XXX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黄XX虽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兑换确认表》,以证明其于2003年6月与XXX解除劳动关系,但XXX对此不予确认,且黄XX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于1996年以后与XXX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苏 斌
审判员  梁子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8页共8页

  • 1970-01-01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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