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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林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粤0881刑初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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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林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向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小金,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林XX、张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XX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林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许X(已判决)经与被告人张XX商量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以温X1、温X2、温X3(均已判决)为代表的廉江市XX村民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由许X对该村后背岭(又称石坜岭)的花岗岩矿进行非法开采,双方约定开采期为15年(即2015年1月至2029年12月),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1800元。至案发前,许X已向石角湖村支付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租金共人民币43600元。
2016年初,许X与被告人张XX运来切割机、叉车等机械设备,并以月薪人民币6000元雇请林X(已判决)以及以每年支付10万元雇请被告人李XX作为石场管理人员,雇请“阿X1”、“阿X2”(均未查明身份)作为后勤工人进行非法开采。2016年4月17日,经林X介绍,林XX(已判决)和黄X1(已故)与许X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以135元/米开采荒料的价格承包该石场的开采工程。随后,林XX和黄XX从福建家乡先后雇请余XX、黄XX、陈XX(均已故)、余XX(另案处理)、黄X3、韦X(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林XX等人到该石场分别从事打石、锯石和装卸等具体开采工作。其中,韦X与被告人林XX从2016年8月起受雇在石场从事锯石工作,工资按15元/米开采荒料的价格结算。
截至2016年9月,被告人林XX与韦X在该石场工作约一个月,已分别领取林XX和黄X1支付的工资人民币各2500元,两人分别还有8000元工资未领到手。截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XX已从许X手中领取50000元。
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广东省廉江市XX被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原矿量3435立方米(饰面用花岗岩矿荒料量2041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3.8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林XX、张XX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林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X、林X、林XX、温X1、温X2、温X3、韦X、黄X3等人的供述,证人揭育炎、揭育忠等人的证言,辨认、指认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许X与石角湖村签订的采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许X与李XX签订的《合同书》,许X与林XX、黄X1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许X支付给林X工资以及支付给林XX开采费用的银行流水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非法开采广东省廉江市XX饰面用花岗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以及相关检测报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相关材料,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林XX、张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案发后自首,属于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小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XX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般不应认为是犯罪。但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张XX非法采矿罪名成立,则应当考虑被告人张XX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XX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林XX、张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3.8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XX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三被告人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林XX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均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XX、张XX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XX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陆份。
审 判 长  叶XX
人民陪审员  赖XX
人民陪审员  周 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970-01-01
  • 廉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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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金律师,男,现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为湛江市农村维稳律师团律师,现担任多个村(社区)、公司法律顾问,执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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