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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宁波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828号
原告:单XX,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MAXXX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XX律师。
原告单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XX公司无法有效送达,本案于2018年3月8日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125000元,并按年化收益10%支付原告利息,利息2016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8日为20239.70元,并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合意签订一份定向增资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27日通过协议书约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入股金,共计125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如果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XX公司(港交所)挂牌,或登陆XXX证券市场,被告XX公司同意按照原告本次投资价格受让原告所持有XX公司的份额,回购价格以原告实际投资额为基础,按照年化收益10%支付原告利息,支付的利息按原告的实际投资时间计算。到了约定时间,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事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履行协议,被告均无理由拒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向增资协议书》系合同法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协议书第四条中也明确了被告自认本协议的合法性,本协议书第一页建议条款第3条也说明该协议是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同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定向增资前后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没有变过,原告主张股权回购款对公司没有影响,也未损害被告及其债权人的任何权益。现原告依照《定向增资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合法有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股权回购款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被告作为股份公司,原告无权回购。《定向增资协议书》应接受公司法调整,该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关于股权回购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是无效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才有权主张且是有条件的,股份公司股东无权主张。故本案原告主张股权回购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单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增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6年1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了《公司以定向的方式增加注册资金的议案》,拟在目前10000万股的基础上采用定向增资2000万股的方式扩充股本,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金额及价格,认购甲方本次定向增资的股份。一、认购价格、方式和认购价格:1.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定向增资的股份价格是2.5元/股;2.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增资的股份伍万股,合计认购价款总额为125000元;3.乙方上述出资均以现金方式出资。二、认购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与股份交割:1.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按照第三条的约定认购本次甲方定向增资的股份,并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全部认购款划入甲方为本次定向增资指定的银行账户;2.甲方应于收到乙方认购款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签章的股权证作为股权依据。三、限售期与承诺:1.甲方自愿向乙方作出承诺:若无不可抗力,甲方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XX公司(港交所)挂牌,或登陆XXX证券市场,甲方同意按乙方本次投资价格受让乙方所持有XX公司的份额,回购价格以乙方实际投资额为基础,按年化收益10%支付乙方利息,支付的利息按乙方的实际投资时间计算;2.甲方挂牌港交所或XXX板块后,乙方持有的甲方股份可遵循港交所或XXX交易所交易规则实现交易转让;3.乙方自愿作出承诺:自甲方收到乙方认购款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乙方不得自甲方处收回认股款或出让所持有的甲方股份(证券交易所转让及股东间协议转让不受本条承诺约束);4.乙方认可甲方未来两年在港交所或XXX板块挂牌的规划,如果甲方挂牌成功,乙方持有的股份遵循挂牌后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五、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甲方的义务和责任:……(5)针对本协议,丙方愿意对参加此次定向增资的乙方股份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另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股权认购款125000元。因被告XX公司至今未上市,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股权回购款未果,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定向增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1款回购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向增资协议书》虽然约定的是原告认购被告公司的股份,但原告认购被告公司的股份后,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不具备认购股份公司股权的要件,故《定向增资协议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意思表示,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综上,本院认为《定向增资协议书》及其中的回购条款等约定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上市,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原告股权认购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给被告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则实际投资时间应为2016年6月27日,故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XX股份回购款125000元及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20239.7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05元,诉讼保全费1246元,合计4451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晓亭
审 判 员 姚 薇
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