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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民终7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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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7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审被告:河间市XX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XX**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刘XX、河间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84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01011.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冀J×××**)于2018年1月13日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刘XX驾车驶离现场,根据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该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中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第(一)项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八条第一项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该司法解释。按照《保险法》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己用加黑加粗字体向被保险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被保险人对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己履行了责任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无论驾驶员刘XX是否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均构成了驶离现场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了确认,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部分已履行了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河间市XX公司承担。
河间市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司机刘XX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其驶离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在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驶离现场,事发后刘XX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刘XX逃逸。因刘XX不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驶离现场,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条件。一、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声明等证据进行了确认,但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只是为尽快解决纠纷息事宁人才没有上诉。因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给付我司保险条款,更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均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我公司根本没有椭圆形公章,上诉人一审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二、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本案系第三者损失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理由,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答辩称,同城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7303.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10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束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娜娜蛋糕店门前时,与顺向行驶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被告刘XX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间市XX公司,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河间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该案中原告王XX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20284.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950元;(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6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440元)。以上共计13309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因被告刘XX驾驶的冀J×××**、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中国XX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8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102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112234.81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刘XX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刘XX驾驶装载货物超宽的机动车,被告中国XX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90%,计101011.33元,被告河间市XX公司承担10%,计11223.48元。被告河间市XX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河间市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23.48元。原告的损失由以上二被告赔偿完毕,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871.33元。以上款项及诉讼费1250元打入原告王XX的帐户上(开户名称:王XX;开户行:中国XX;帐号:62×××60);二、被告河间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3.48元。以上款项及诉讼费14元打入原告王XX的帐户上(开户名称:王XX;开户行:中国XX;帐号:62×××60);三、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河间市XX公司负担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河间市XX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中国XX公司处投有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应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但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刘XX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驾驶员刘XX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免责条款的范围,故上诉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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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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