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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XX公司、孙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民终3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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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XX公司、孙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市委党校东。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市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2民初1407号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月份和3月份工资,应当扣除遗留学员的费用、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为3270元。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交了应扣除费用的票据,但是原审却未查清认定,上诉人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还上诉人公道判决。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扣除的费用除去保险以外其余均不认可,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沧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9000元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份,从事汽车教练员岗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7年3月29日至今,被告未到岗工作,经原告处的主管领导打电话发短信,以及邮寄催促回岗通知书,被告均未回复。被告却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开庭审理,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和两个月工资9000元。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冀沧新劳人仲案[2017]008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2月、3月工资该数额未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并非是9000元,而是3270元,这是被告应发工资、应扣除费用、遗留学员、车辆维修费之后的实发金额。其次,原告依法制定了规章制度并合法的公示。根据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不仅对学员吃拿卡要,以及无故离职行为符合连续旷工三天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再次,被告是2014年6月份入职,假设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而不是原告没缴纳证据的2013年4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汽车教练员岗位,工资隔月发放,由原告的会计银行卡转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医疗保险费缴费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7年度为被告孙XX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为2620.45元。原告的规章制度中载明:“五、有下列过失之一者,按情节轻重给予停职或除名处分1、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原告已将该规章制度在公示栏中向劳动者公示告知。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原告方短信通知被告回去上班,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4月6日,原告的集团公司沧州市XX公司通过沧州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自公告之日起限期5天内来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自动解除。后被告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7]0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原告处的工资是隔一个月一发放,被告2017年1月的工资已发放,还欠2017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明细表、短信截图、刊登于2017年4月6日沧州日报的公告、沧州市驰骋驾校规章制度及公示照片、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新劳人仲案[2017]00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及18000元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2017年2月、3月的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认可拖欠被告2017年2月、3月的工资9000元,现其不认可该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多缴纳了9个月的医疗保险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当扣除该9个月的医疗保险费1965.34元(2620.45元÷12×9)。对于原告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因均为原告自行计算或原告单位员工所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7034.66元(9000元-1965.3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自2017年3月29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曾催促被告回去上班,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在报纸刊登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已连续超过三天未在原告处上班,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称系原告单位领导辞退被告,所以才未去上班,但其未提交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沧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X2017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7034.6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均担。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孙XX自认雨刷电机等维修费用共计200元应由其承担。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主张孙XX2、3月份工资应扣除遗留学员费用、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支付3270元。XX公司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XX公司对该费用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中的200元,孙XX自认应由其担负,故本院对XX公司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遗留学员费用及剩余车辆损坏维修费用,XX公司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情况证明、离职员工工资核算表,且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同时也没有XX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名,原审对以上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沧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工资金额为6834.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培峰
审判员 刘俊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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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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