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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青县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903民初4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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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青县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4357号
原告: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650151C。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03142A。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被告:青县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8725XXXX6174。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青县XX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青县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的保险款项201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16时,国XX驾驶冀J×××**号奔驰轿车,在青县104线环宇机箱厂前与王XX驾驶的冀J×××**-冀J×××**货车相撞,造成国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交警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等共计201685元。2018年6月2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国XX,并依法获得了追偿权。经查,王XX驾驶的冀J×××**-冀J×××**货车挂靠在青县XX公司,且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认为其已经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根据法律及约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201685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至、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青县XX公司、王XX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16时,国XX驾驶冀J×××**号奔驰轿车,在青县104线环宇机箱厂前与王XX驾驶的冀J×××**-冀J×××**货车相撞,造成国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交警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国XX无责任。冀J×××**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2017)冀092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等共计201685元(车损188105元、评估费9400元、施救费2000元,诉讼费2180元)。2018年6月2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国XX。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冀J×××**-冀J×××**货车挂靠在被告青县XX公司,且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XXX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车辆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XX公司依据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2017)冀0922民初2939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履行完毕保险金支付义务后,向各被告主张代位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因被告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均不在有效年检期内,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财产沧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8105元、施救费2000元,属于向被告XX公司追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400元、诉讼费2180元,皆源自在青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追偿权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的保险款项190105元。因被告王XX驾驶的挂靠在被告青县XX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足额支付上述赔偿数额,故被告王XX、青县XX公司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公司190105元。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077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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